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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某某
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学府路34委2组。
负责人沈英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北部湾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集团分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集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分公司负责人沈英春以其公司名义为原告介绍工程,并收取中介费用,构成合同法中以充当订约媒介为内容,努力促成原告与第三方建设施工工程成立,属居间合同纠纷。因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分公司未能促成合同成立,且未按约定期限返还中介费,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返还尚欠原告中介费105000元,考虑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分公司作为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故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中介费105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佟某某中介费105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分公司负责人沈英春以其公司名义为原告介绍工程,并收取中介费用,构成合同法中以充当订约媒介为内容,努力促成原告与第三方建设施工工程成立,属居间合同纠纷。因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分公司未能促成合同成立,且未按约定期限返还中介费,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返还尚欠原告中介费105000元,考虑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分公司作为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故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中介费105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佟某某中介费105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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