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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某某
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曹树(黑龙江佳木斯商贸法律服务所)

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树,佳木斯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各一份、2013年11月13日抵押合同、公证书、被告房屋产权证、房屋他向权证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三个月,至2014年2月13日偿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同日在佳木斯市公证处办理抵押公证事宜。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佳房权证向字第2013021488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佳房他证向字第201312485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实际由案外人黄海波使用。被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完借款协议后,原告将借款给付案外人黄海波,被告与案外人黄海波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所签的借款20万元与原、被告签订协议20万案是同一笔借款。该借款黄海波自愿承担偿还责任,与被告王某某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外人黄海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借款协议内容看,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后将该款出借给黄海波,因此黄海波向被告王某某出据了该借款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与黄海波签订的借款协议体现,黄海波求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息2%,故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与黄海波约定借款及利息由黄海波全部承担,与被告无关的协议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该借款协议欲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帮助案外人黄海波偿还债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与案外人黄海波虽约定该借款20万元由黄海波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无关,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黄海波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原告。被告虽辩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3%,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与黄海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均体现月利率为2%,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已经生效。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佟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如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佟某某可申请处分抵押物(佳房他证向字第201312485号)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帮助案外人黄海波偿还债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与案外人黄海波虽约定该借款20万元由黄海波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无关,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黄海波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原告。被告虽辩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3%,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与黄海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均体现月利率为2%,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已经生效。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佟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如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佟某某可申请处分抵押物(佳房他证向字第201312485号)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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