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杨某财占用的位于小店地块的0.48亩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如果被告继续占用,按每亩地每年6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均为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胡嘴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嘴子村)胡嘴子村村民。1981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时,原告在小店地块分得了约1亩承包地。四至为:西至夏国俊承包地,南至仉金海承包地,东至佟家坟地,北至佟家坟大道。原告承包该承包地后一直耕种到2004年。2004年被告杨某财因建木匠铺强占了原告承包地的一半,约0.48亩,并将原告该土地上栽种的杨树毁掉,建起了厂房。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土地,均遭到拒绝。十几年来经村委会和乡政府多次调解始终没有结果。被告杨某财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承包地,没有毁掉原告地上的树木,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为了扩建厂房,经本村村民高某协调,与本村村民崔凤歧调换土地,因没有合适的土地给崔凤歧,所以补偿给崔凤歧4000元。被告调换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强占了其0.48亩土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一份份加盖了小王庄人民政府的公章,出证时间为2016年6月3日,证明当初分地时涉案的承包地分给了原告,四至与原告诉状当中所诉四至一致,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镇政府和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另一份村委会盖章的证明,出证时间为2015年8月8日,主要证明涉案的土地村土地册当中没有记录,当时村上生产队的小队长崔凤德经手分地,土地分给了原告,原告享有承包权。2、村民和地邻签字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1981年分地时,涉案土地由村委会发包给了原告,也证明土地的基本位置。3、本案经过镇政府调解时,镇政府对调解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光盘一张。当时代表被告参与调解的是被告的父亲杨树林,杨树林在调解过程中认可当时被告占地时是杨树林直接参与了占地的过程,在占地过程中杨树林承认给了崔凤岐4000元钱,但是给钱之后土地还没有使用,原告就找到被告主张权利,杨树林还承认,有个叫仉振凤的也向被告主张权利,杨树林为此找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要求给几方调解,在调解未果情况下,被告就将土地占用了。杨树林在视频当中还承认1981年一开始分地的时候涉案土地确实是分给原告,视频当中主持调解的镇政府干部杨峰陈述,调查过程中了解到原告的西地邻当时分了4口人的地,土地面积是2.02亩,原告应分2口人的地,面积是1.01亩。4、土地平面图一份。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仉振华的证明一份,2016年6月25日出具,证明2004年崔凤岐将佟家坟地转给杨某财时收了杨某财4000元补偿费,崔凤岐给仉振华补偿了一块8分的土地。2、仉振华等五村民的证明一份,证明在1982年原告佟某某与仉振华换地,佟某某将佟家坟的土地和仉振华的老场进行了互换,老场归佟某某所有,佟家坟地归仉振华所有。3、崔凤岐将土地转给杨某财时收了4000元补偿费的证明一份,证明上有高某、崔凤岐的签名。4、刘印华的证明一份,证实在80年分地的时候村民对土地都不重视,分地时没有确切的丈量,当年佟某某有2口人,地分东头,仉振华4口人地分中间,刘印华7口人地分西头,今年土地确权时刘印华7口人,实际上才1.3亩的地。证实佟某某当年分地时2口人的地不可能是1亩多。5、土地现状照片2张,证明土地还是没有盖厂房,还是原来的状态。同时申请证人仉振华、高某、佟会文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胡嘴子村村民。2015年8月8日,胡嘴子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佟某某关于土地问题,村土地册子没有,6队小队长崔凤德经手分地,经村两委班子调解无效”。2016年6月3日,胡嘴子村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佟某某和杨某财因佟家麦坟地发生纠纷,生产队长村民证明佟某某有2口人地,地邻为西邻夏国俊,南邻仉金海,东边是坟场,北邻佟坟大道,经镇及村两委班子多次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佟某某没有土地承包权证,亦未与胡嘴子村签定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杨某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江、被告杨某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与胡嘴子村未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胡嘴子村出具的证明亦证实其村地亩账上没有原告佟某某相关土地承包情况的记载,该情形应视为原告佟某某与胡嘴子村尚未建立土地承包关系,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实际取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佟某某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小店地块的0.48亩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佟某某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佟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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