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佟某某,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负责人阴明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称,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2014年10月27日12时10分许,郑月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沿唐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家沙坨村西时,因躲避前方顺行左转弯的程树文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孙宗明停放在公路南侧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在该交通事故中,驾驶人郑月受伤,冀B×××××号轿车乘车人佟国强等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郑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宗明负次要责任,程树文无责任,佟国强等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66227元、拆解费6500元、价格鉴定费1987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76714元。被告应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767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第一,在冀B×××××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司机郑月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承担责任;第二,原告应先向对方主张权利,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否则被告不予赔偿,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车辆损失的鉴定数额过高;第四,被告不负担拆解费;第五,根据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最高承担620元的施救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被告认为价格鉴证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报告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价格鉴证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以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
关于施救费、拆解费和价格鉴定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
关于调解协议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由事故的各方当事人达成,被告并未参与其中,该协议并不影响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
关于“按责赔付”的问题,被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即“按责赔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本案事故中,孙宗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坏负有次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孙宗明应赔偿的部分进行先予赔偿。被告关于原告未要求孙宗明承担责任从而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7671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佟某某赔付保险金人民币76714元(车辆损失66227元+拆解费6500元+价格鉴定费1987元+施救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被告认为价格鉴证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报告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价格鉴证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以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
关于施救费、拆解费和价格鉴定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
关于调解协议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由事故的各方当事人达成,被告并未参与其中,该协议并不影响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
关于“按责赔付”的问题,被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即“按责赔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本案事故中,孙宗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坏负有次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孙宗明应赔偿的部分进行先予赔偿。被告关于原告未要求孙宗明承担责任从而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7671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佟某某赔付保险金人民币76714元(车辆损失66227元+拆解费6500元+价格鉴定费1987元+施救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子奇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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