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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佟某某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现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宫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3日4时30分,原告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F8W95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库尔勒市G3012线350公里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的冀F×××××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048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
2015年4月1日原告为冀F×××××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68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4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一、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二、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损失我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上的费用我司不承担。
四、原告提交的鉴定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施救费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据合理施救措施对合理费认定,公估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受损车辆经本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44573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用3200元是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施救费3000元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佟某某车辆损失费44573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507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受损车辆经本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44573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用3200元是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施救费3000元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佟某某车辆损失费44573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507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爱云

书记员:赵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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