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必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总价款为20300元的彩钢,原告将彩钢送到被告所在的位于娄丈子乡大奎矿业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当时支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彩钢款20300元。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出示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贰万零叁百元整,¥20300元,欠款事由彩钢房,欠款单位或个人:吴必胜,2013年6月8日。原告称欠款条上的手写内容是被告所写。上述证据是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总价款为20300元的彩钢,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该款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吴必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委托代理人浦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必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因买卖彩钢形成了203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该及时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必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佟某某人民币2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吴必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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