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丽华(原告佟某某女儿),女,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司机,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汽车修理工,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何某某,男,达斡尔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鑫华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孙淑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齐齐哈尔鑫华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龙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丽华、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鑫华龙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9时30分,被告卢某某驾驶黑BXXX号小型轿车,在富拉尔基区民兴路富国驾驶对面胡同由北向南上道左转弯,与沿民兴路由东向西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佟某某相撞,造成佟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佟某某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5天,经诊断为:右侧三踝骨骨折,踝关节脱位,共花医疗费16 435.86元。经佟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及人数、医疗终结时间、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佟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前90日需2人护理,90日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黑BXXX号小型轿车归被告鑫华龙出租车公司所有,该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给被告何某某经营,何某某将该车辆承包给被告李某某开夜班,李某某在事先未告知何某某,且知道卢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和出租车上岗证的情况下临时借给卢某某开夜班。肇事车辆黑BX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 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 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案1份、DR检查报告单2份、辅助检查申请单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书2份、门诊医疗手册1份、复印费票据1份、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出租汽车代理经营合同书、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收条、2016年7月25日本院对被告卢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鑫华龙出租车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卢某某作为肇事司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合法占有人,是在明知卢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黑BXXX号小型轿车借给卢某某驾驶的,已对驾驶人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鑫华龙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李某某将肇事车辆黑BXXX号小型轿车借给卢某某驾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佟某某要求李某某、何某某、鑫华龙出租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黑BX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佟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卢某某予以赔偿。佟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16 435.86元,其中包含46天特需病房的费用(每天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该期间的费用应按普通病房床位费每天26.00元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用根据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的合理部分应为13 491.86元;关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对注射用骨肽有异议,属于营养药,不在医保报销范围内、不是合理用药、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其表示不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佟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 500.00元,系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115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4 000.00元,系按照每月2 000.00元的标准及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210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佟某某已67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的主张,因从法律规定上看,误工费并不受年龄的限制,且根据佟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可以证实佟某某受害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有偿劳动,因此佟某某因交通事故误工并减少收入有权要求赔偿,故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佟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3 593.47元,系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 203.0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前90日需2人护理,90日后需1人护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4 500.00元,系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和鉴定意见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45.00元,系按照每天3.00元和住院天数115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1 463.90元,系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 203.00元标准、鉴定意见佟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以及其年龄67周岁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复印费10.50元,根据复印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医疗费10 000.00元、误工费14 000.00元、护理费13 593.47元、交通费345.00元、伤残赔偿金31 463.90元、复印费10.50元,共计69 412.87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3 4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 500.00元、营养费4 500.00元,共计19 491.86元。李某某为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 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将此款给付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10 000.00元、误工费14 000.00元、护理费13 593.47元、交通费345.00元、伤残赔偿金31 463.90元、复印费10.50元,共计69 412.8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2 4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 500.00元、营养费4 500.00元,共计19 491.8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 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佟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何某某、齐齐哈尔鑫华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96.22元,由原告佟某某负担73.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 022.62元。(佟某某已垫付,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随同赔偿款一并给付佟某某)
鉴定费用4 1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佟某某已垫付,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随同赔偿款一并给付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力 审 判 员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温春艳
书记员:郎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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