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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格某某微波炉电器有限公司诉湖北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世通华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佛山市顺德区格某某微波炉电器有限公司
周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
宋小川(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
湖北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武汉世通华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格某某微波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道南25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63号南达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鄢礼华,董事长。
被告武汉世通华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63号南达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张青,总经理。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格某某微波炉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世通华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向武汉世通华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之前以该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于2008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世通华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湖北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全案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格某某微波炉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格某某微波炉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格某某微波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格某某微波炉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格某某微波炉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格某某微波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陈燕平
审判员:李培民

书记员:魏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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