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长华路6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山。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曾某。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凡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凌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江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凡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山、赵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天凡电器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天凡公司(3-6)货款对帐单未付¥95865.00(未核对)(玖万伍仟捌佰陆拾伍元)”的收条一张,现原告天凡电器公司持该收条,以被告曾某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某支付下欠货款958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向原告天凡电器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天凡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某下欠其货款95865元的事实,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凡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凌君 审 判 员 易秋霞 人民陪审员 江 珊
书记员:潘星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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