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冠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于文革,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楚宁、张爱华(实习律师),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虹,职务不详。
被告:鋆馨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凌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冠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与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鋆馨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鋆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楚宁、被告鋆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云、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洋公司、鋆馨公司向中冠公司支付货款1,144,917.88元;2.判令鸿洋公司、鋆馨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3,277.5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001,640.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鸿洋公司、鋆馨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0元,财产担保费2,716元。
事实和理由:
2017年3月1日,鸿洋公司与中冠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及两份《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鸿洋公司向中冠公司采购大自然品牌实木复合地板。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鸿洋公司在签收中冠公司供应货物后3天内进行验收。验收完成,鸿洋公司一个月结款给中冠公司;双方应于每月10日前核对上月货款,核对无误后,在鸿洋公司收到中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天内,鸿洋公司向中冠公司支付上月货款。鸿洋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经中冠公司书面催告,鸿洋公司在限期内仍未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鸿洋公司按该批次订单总价的千分之一向中冠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鸿洋公司与中冠公司签订《货款支付协议》,双方确认鸿洋公司拖欠中冠公司货款1,244,875.11元(中冠公司已按约定开具所有发票)。其中拖欠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的货款343,234.77元、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货款901,640.34元。鸿洋公司同意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所有货款,否则向中冠公司支付每一笔欠款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然,截至起诉之日,鸿洋公司尚欠货款1,144,917.88元及违约金。且中冠公司多次催收无果。
2017年12月1日,鸿洋公司、鋆馨公司和中冠公司签订《供应链三方补充协议》,约定:鋆馨公司负责履行鸿洋公司在上述《产品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鋆馨公司每月按照鸿洋公司与中冠公司共同确认的《货款结算明细表》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冠公司支付货款。中冠公司在鋆馨公司付款前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鋆馨公司未履行向中冠公司付款的义务,鸿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冠公司有权要求鸿洋公司支付所有货款及违约金。故鋆馨公司应对1,144,917.88元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根据《产品采购协议》第十条第五款: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对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对第三方的赔偿、行政机关的处罚、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保全费),由违约方承担。中冠公司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0元及保全费10,000元。
鸿洋公司未答辩。
鋆馨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是基于中冠公司和鸿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鸿洋公司是主营互联网家庭装潢业务的网络平台,中冠公司作为卖方,向鸿洋公司销售家庭装潢装饰材料,再由鸿洋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和线下渠道向第三方进行销售。中冠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真实存在,有无向鸿洋公司履行给付义务,鸿洋公司是否履行了金钱的给付义务,除采购合同和协议外,中冠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其次,鋆馨公司为鸿洋公司垫付采购款有多项付款前提条件,需要有货款结算明细表作为最终货物验收和结算依据,以及中冠公司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但是本案中上述证据缺失。鸿洋公司和鋆馨公司之间是临时的企业借贷关系,中冠公司只不过是鸿洋公司在有关协议项下指定的收款人,本案中鋆馨公司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中冠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中冠公司(甲方)与鸿洋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作方式:甲方销售大自然品牌实木复合地板产品给乙方,乙方再销售给第三方。合同期限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日。
付款方式:双方约定采取月结方式。双方于每月10日前指派专人核对上个月的货款,甲方将乙方订单部下达的订单、签收的送货单、签收的送货单发送邮件至乙方财务(如乙方财务拒绝接收的,视为已接收),双方于5天内完成核对。双方核对货款并确认无误后,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于收到发票后7日内一次性付款。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书面催告,乙方在限期内仍未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该批次订单总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对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对第三方的赔偿、行政机关的处罚、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保全费)由违约方承担。
2017年5月19日,鸿洋公司(甲方)与鋆馨公司(乙方)签订了《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编号:YX-2017-003-HY),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出示与其供应商已经签订的《合作协议》,在乙方收到并确认甲方提交的该等《合作协议》后,甲乙双方将与《合作协议》中另一合同当事方,即供应商另行签订《供应链三方补充协议》,在三方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将在每月约定的时间(或另行书面约定的其他时间)代甲方与其供应商结算上一月的货款,具体结算方式为乙方将在每月约定的时间根据甲方与其供应商共同确认的《货款结算明细表》上记载的货款金额给付于供应商,然后甲方将在约定的期限内基于乙方已支付于供应商的货款总额和乙方依约有权向甲方收取的综合服务费之两项总额向乙方给付相应的款项;此后,乙方将与甲方再签订《委托采购合同》,《委托采购合同》上记载的“货物金额”应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单次委托乙方代为采购货物的总价款以及乙方向甲方收取的综合服务费之总和;除非另有书面约定,乙方将以供应链管理服务商之身份向甲方提供代理采购的额度为500万元;乙方确认甲方出具的《货款结算明细表》后,甲方应按该份《货款结算明细表》上记载的结算金额向乙方支付相当于结算金额百分之二十(20%)的采购保证金,乙方收到甲方给付的上述采购保证金后,将按照《货款结算明细表》及《供应链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向供应商给付款项;除履行通知和协助义务以外,乙方对供应商交付货物的质量、数量,以及是否符合产品技术标准等均不担负任何义务和责任;等等。
2017年12月1日,鸿洋公司(甲方)、鋆馨公司(乙方)和中冠公司(丙方)签订《供应链三方补充协议》:乙方为甲方的供应链服务商。乙方将每月按照甲方与丙方共同确认的《货款结算明细表》,在规定时间内按甲方与乙方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向丙方支付货款。乙方向丙方支付货款钱,丙方应当直接开具货款发票并提供乙方。本协议仅为甲、乙、丙三方货款结算的约定,本协议三方之间的其他所有合作事项,全部以各自签订的法律文件为准。如果乙方未履行向丙方付款的义务,由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支付所有货款及违约金。
2017年12月5日,中冠公司(甲方)与鸿洋公司(乙方)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一、鋆馨公司向甲方支付货款前,甲方应乙方要求直接开具货款发票并提供给鋆馨公司。乙方应对该发票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乙方委托鋆馨公司支付原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款项,为此,甲、乙、和鋆馨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供应链三方补充协议》。该协议并不免除乙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也不免除应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鋆馨公司逾期支付应付甲方的款项,即视为乙方逾期支付,乙方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18年,中冠公司(甲方)与鸿洋公司(乙方)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乙方目前拖欠甲方货款1,244,875.11元。乙方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前还清所欠货款1,244,875.11元。欠款明细: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24日,欠款343,234.77元、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欠款901,640.34元。如乙方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所有货款仍未向甲方足额支付欠款,则按原合同执行,即乙方应承担每一笔欠款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期间的违约金。
2017年12月、2018年1月中冠公司陆续开具购买方抬头为鋆馨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中冠公司确认收到货款99,957.23元。剩余货款1,144,917.88元至今未收到,遂起诉。
另查明,鸿洋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差旅费3,089元(机票款2,300元、住宿费510元、伙食费56元、69元、机场大巴、出租车费计154元);鸿洋公司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2,716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产品采购合同》《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供应链三方补充协议》《付款补充协议》《货款支付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机票、车票、住宿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鋆馨公司称其代鸿洋公司向中冠公司付款时,双方有约定前提条件,即需要各方确认的货款结算明细单、鸿洋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中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鸿洋公司支付20%的采购保证金。为此,鋆馨公司向本院提供:鸿洋公司与鋆馨公司签订的《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全国家装客户付款资料明细、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中冠公司向鋆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中冠公司表示其对鸿洋公司与鋆馨公司签订的《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晓,货款发生在鸿洋公司与鋆馨公司之间,关联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中冠公司与鸿洋公司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付款补充协议》《货款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中冠公司与鸿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鸿洋公司在《货款支付协议》确认欠付中冠公司货款,并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前还清。现鸿洋公司尚欠中冠公司货款1,144,917.88元,故本院对中冠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中冠公司要求鸿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08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7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冠公司要求鋆馨公司承担责任。据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鋆馨公司与鸿洋公司签订《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在先、与鸿洋公司及中冠公司共同签署《供应链三方补充协议》在后,“三方协议”中约定了鋆馨公司作为鸿洋公司的供应链服务商、每月按照另两方确认的《货款结算明细表》,以及《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支付货款,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各方均应恪守。本院认为,在“三方协议”中,已向中冠公司披露了《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的存在,可见鋆馨公司具有附条件的付款义务,中冠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对涉及自身权利义务的协议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理应对中冠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鸿洋公司向鋆馨公司已支付20%的采购保证金等付款前提条件已经成就。且《供应链三方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鋆馨公司未履行向中冠公司付款的义务,由鸿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冠公司有权向鸿洋公司要求支付所有货款及违约金”。故中冠公司向鋆馨公司要求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鸿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佛山市顺德区中冠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144,917.88元;
二、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佛山市顺德区中冠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43,277.5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001,640.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佛山市顺德区中冠木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08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716元;
四、驳回佛山市顺德区中冠木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灵琍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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