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硕宇机械研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田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瓷万达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光辉。
原告佛山市硕宇机械研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瓷万达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高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又林、人民陪审员胡全友三人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原告佛山市硕宇机械研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明、被告湖北中瓷万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徐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三组设备,分别为A组压板线部分设备、B组大板抛光线部分设备、C组小板抛光线部分设备,合同约定总价款人民币512万元。2011年5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部分设备和款项进行了调整。2012年5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石英石真空振动压机(新款)”一套。合同订立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对已收的货物尚有569,305元款项未付给原告,另有小板线部分的未付款,亦未按约提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及提货,该部分货物严重挤占原告的仓储空间,大约占原告经营场地五分之一的面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SY20110331A合同项下货款人民币440,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325.34元(从2012年5月1日起按年息6.06%计至2012年12月23日止,共237日,截止日至实际清偿日另计);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SY20120522A合同项下压机尾款人民币129,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SY20110331A合同项上货款人民币973,000元;并立即提取合同编号为SY20110331A项小板线其他产品;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用人民币156,000元(按每月12,00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共13个月,截止日至被告提取产品之日另计);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中瓷万达陶瓷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起因是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也未按合同要求提供人员培训及设备故障排除,导致无法达到正常生产的要求。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提供设备合格书,没有在2个月内排除故障,被告有权拒付余款,只有在原告调试设备合格并能正常生产后,被告才能支付货款。原告要求给付小板生产线设备款没有事实依据,按合同要求,原告在提供设备后,无法达到正常生产要求,被告已在2012年10月份取消了小板生产线,不再提货;原告请求给付仓储费用更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超过提货时间60天后,原告就自行处理了设备,故不存在有事实,原告对小板生产线已经处理掉了。故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至今无法正常生产,不具备付款条件,只有被告调试合格能生产后,被告才具有付款条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佛山市硕宇机械研发有限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复印件。证2、SY20110331A设备购销合同1份及SY20110331A补充协议1份,SY20120522A合同1份,证明三组设备的基本情况。证3、出货联系资料,发货清单及司机驾驶证,证明我方已履行了合同。证4、关于支付货款和安排提货的函及律师函,证明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提货的事实。证5、租赁合同书1份及租金收据,证明仓储费用的损失。证6、未提货设备在仓库的影像资料1份,证明被告没有提货的设备至今仍在仓库储存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湖北中瓷万达陶瓷有限公司认为证1无异议,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了1份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是两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其履行义务的证据,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证3无法核实与本案有关联,提供了多少设备从证据上无法证明。证4、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收到,但律师函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函中涉及的金额及事实均不是事实。证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显示出租人享有物权,应提供土地证和房产证予以证明,原告的地址与租赁合同的地址不一致。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所显示的机械设备是否就是小板生产线无法确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1,设备购销合同书4份。证2,原、被告往来函件19份及快递签收凭证。证3,往来函件4份。证4,原告工作人员质量问题签收文件12份。证5,故障设备现场照片。证6,代购设备及配件合同和付款凭证。证7,被告付款凭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1,四份合同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合同履行需要双方配合。2012年6月8日的协议的真实性我们需要核实。对被告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证2,对被告的联络函真实性无法确认,除了盖有我公司公章的确认外,其他均有异议,对中瓷万家装饰材料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定。证3、4可以证明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否认了对方没有提货的说法。证5,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因不明。证6,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更加反映了被告不是按照合同由我们厂家维修。证7,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合同编号为SY20110331A的瓷砖生产设备购销合同,设备分别为A、B、C三组21台套组成,合同总价款为5,123,000元。双方对设备清单及要求、主要技术指标、设备验收标准等约定进行签名盖章确认,对设备运输、交付、安装、调试及验收和付款时间及方式均作了约定。同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SY20110331A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约定的石英石大小板生产线设备更改达成新的约定,将原合同中石英石真空振动压机SZY1650/3250的2台套,将其中一台更改为生产SZY810/2440型小板压机,单价270,000元,并对其他两台机械配套和规格作了更改,价款也作了变更,交货时间、保质期的时间重新约定,其它条款不变,按主合同执行。
2011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将设备发给被告,相应的合同金额3,167,880元,被告支付货款2,727,575元,尚欠货款440,30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上述货款。
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编号为SY20120522A的《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石英石真空振动压机(新款)SNZY1650/3250一台,价款860,000元,合同对设备的运输、费用承担、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付款时间和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同年6月8日,双方对此合同又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2011年3月31日所签订的合同货款尾款在设备调试,改造完毕通过验收交付后半年内分期支付,另,原告方不得将被告方支付的定金和发货款抵付2011年3月31日所签合同货物的尾款。
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将合同约定的制造设备发送给被告,并收到货款731,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29,000元。
另查,原、被告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小板线的小压机生产制造完毕后已交付被告,小板线的其他产品的合同已签订,原告收取被告定金417,000元,而该批次设备已于2011年11月30日生产完工,但被告一直未付余款提货。
本院认为,本院证据中的四份购销合同,均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设计制造生产设备,虽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未影响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生产设备,被告也给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69,305元(已提货部分),被告应负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以原告设计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等问题为抗辩理由,但被告未提交该设备的制造标准或鉴定意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收取被告定金的小板线配套设备,在该设备生产制造完工后,被告明确表示不按合同提取该设备,而原告诉请仍要求被告继续履约,并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的仓储费用156,000元。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而原告已履行完自己义务,违反约定,就应按约定违约,以定金来处分。根据双方缔约时约定定金的本意,定金是要求供方按约生产制造,对需方而言是要求按约提货,现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货,又不能提出该设备不合格的证据,故该定金只能作为原告为设计生产该设备的投入,可不予退还,并对该设备自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未付的货款给予利息,因双方无此约定,故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瓷万达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佛山市硕宇机械研发有限公司设备货款569,3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瓷万达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佛山市硕宇机械研发有限公司的定金417,000元,由原告佛山市硕宇机械研发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硕宇机械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0元,由被告中瓷万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起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段高明
审判员 王又林
人民陪审员 吴全友
书记员: 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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