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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与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佛山市某家具有限公司
李红涛(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原告佛山市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涛,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佛山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涛、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产品的质量合格,但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本身并不为此,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照片4张。拟证实原告提供的沙发有4套不合格,没有销售。
原告认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不能仅凭照片说明,而且距被告提货达两年之久,在此之前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沙发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沙发质量符合约定。
本院认为,即使照片能够反映4套沙发明显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被告收到货物至今已近两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其在合理期间内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5月12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佛山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订购“帝兰斯”牌沙发20套,合计货款为29800元,被告分别于5月13日、19日提货。意向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订购的沙发。被告于5月24日支付货款28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到货款27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年底付清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了买卖沙发的协议,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已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2年年底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7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沙发不符合协议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收到货物已近两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的质量情况通知原告,故本院认定沙发质量符合约定。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7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产品的质量合格,但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本身并不为此,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照片4张。拟证实原告提供的沙发有4套不合格,没有销售。
原告认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不能仅凭照片说明,而且距被告提货达两年之久,在此之前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沙发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沙发质量符合约定。
本院认为,即使照片能够反映4套沙发明显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被告收到货物至今已近两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其在合理期间内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5月12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佛山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订购“帝兰斯”牌沙发20套,合计货款为29800元,被告分别于5月13日、19日提货。意向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订购的沙发。被告于5月24日支付货款28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到货款27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年底付清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了买卖沙发的协议,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已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2年年底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7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沙发不符合协议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收到货物已近两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的质量情况通知原告,故本院认定沙发质量符合约定。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斌
审判员:陈峰
审判员:吴晟

书记员:吴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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