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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亿仕康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垣泰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佛山市亿仕康机械有限公司
黄永明
河北垣泰石材加工有限公司
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
李义林

原告:佛山市亿仕康机械有限公司。
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上柏金岗工业园第四座。
法定代表人:田秋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明,佛山市亿仕康机械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河北垣泰石材加工有限公司。
地址:邱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义林,河北垣泰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佛山市亿仕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仕康公司)与被告河北垣泰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仕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明、被告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红、李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仕康公司诉称,被告由于石材生产的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2013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人造岗石生产线合同书”(合同号为:YSK-201301-)及附件和“大理石框架锯合同书”(合同编号为:YSK-201304-YT-DJ)及“工业品(设备)采购合同”,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合计人民币1458万元,合同上,双方对设备名称、型号及总金额、设备运输及安装、付款方式、技术支持、售后服务、质量保用期、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生产、安装和调试工作,并于2013年10月8日按时按质完成了合同任务并交付被告用于生产,履行合同的前期被告共支付了人民币1187万元,但是自2014年7月8日支付过一笔500000元的款项后,到现在又一年的时间了,尽管原告向被告不断催收上述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购买石材机械款人民币27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垣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是1448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458万元。
第二、被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从原告诉请上看,被告已支付了1187万元款项,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来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方所购的生产设备无法正常生产。
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原告方交付的设备有很多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符,比如所交付的电控系统中双方约定是五台日本产的变频器,而实际交付的是深圳生产的变频器;搅拌系统,双方约定是泰隆减速机,而实际交付的泰兴产的,类似与合同约定不同的交付很多;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负有帮助安装、调试、技术支持及向被告方交付技术资料,但原告没有履行该方面义务。
因为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被告所购买的设备至今未正常批量生产。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亿仕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对账单复印件一份;
2、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人造岗石生产线合同、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大理石框架锯合同、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机械设备的事实和总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数额271万元。
被告垣泰公司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方确认。
对证据2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于工业品(设备)采购合同被告方没有盖章,对于该事实被告方也予以认可。
该三份合同只能说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不能够证明原告方已履行了该三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垣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人造岗石生产线合同和大理石框架锯合同履行中存在问题的文字说明及照片。
原告亿仕康公司对以上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2013年4月9日签订了“人造岗石生产线合同书”(合同号为:YSK-201301-)及附件、“大理石框架锯合同书”(合同编号为:YSK-201304-YT-DJ)和“工业品(设备)采购合同”,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合计人民币1448万元。
人造岗石生产线合同书显示:“设备名称为岗石成型线,数量1套,总价款86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7天内支付260万元,收到定金3个月内发货真空箱、中门、端门到甲方工厂3天内,甲方支付434万元;安装完成调试完毕,生产10颗合格方料,支付74万元;安装调试完毕12个月甲方支付100万元。
双方权责为:乙方(原告)遵守本合同的相关内容,根据合同要求,按期、保质向甲方提供产品设备及相关配套服务,对甲方或用户提供系统的技术培训,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保证甲方生产迅速正常稳定,在附件3保修期内,由于乙方产品质量而引发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遵守合同的相关内容,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等。
附件条款:本合同共5页,含6个附件,附件1供货范围及主要技术描述(1、岗石方料成型生产线,包括:一、人造岗石成型设备,1.1ESK-RZS-3240*1640人造岗石成型设备清单明细;二、主要设备技术说明及参数)……,以上6个附件是本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本身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
大理石框架锯合同书显示:“设备名称为:01、2000型大理石标准框架锯,数量3台,总价款306万元,02、2000型大理石薄板框架锯,数量1台,总价款114万元,03、4400锯条,数量500条,总价款70万元;合计49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10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卖方发货前一个星期内,买方支付总货款的40%,卖方安装、调试完后10天内支付总货款的20%,安装、调试完后一年内支付清余下10%货款;双方权责为:卖方遵守本合同的相关内容,根据合同要求,按期、保质向买方提供产品设备及相关配套服务,对买方或用户提供系统的技术培训,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在保修期内,由于卖方产品质量而引发的相关费用均由卖方负责;买方遵守合同的相关内容。
……”。
工业品(设备)采购合同显示:“合同标的总计90万元;合同履行地点为原告工厂;交货时间、方式为原告收到被告定金之日起60日内将合同标的发出,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货物验收:货物送达后,需方按验收标准对货物进行检测验收,如有品种、数量、质量问题,原告应在得到被告书面通知3日内与被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根据相关问题的严重程度,被告可以采取拒绝接受或限期补货或货款折扣等方式进行处理,原告经告5日内不实质性处理,合同自动解除,被告有权原告追索相应损失;货款结算:被告预付总款的30%作为定金,提货前付总货款的60%,货到验收合格后10天付清余款。
……”。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87万元。
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人民币271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购买石材机械款;被告以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来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方所购的生产设备无法正常生产为由,拒绝支付下欠的余款,双方成诉。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本案中,因原告存在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情形,结合本合同为整条生产线或整套设备,存在各种设备互相配合的性质,缺少设备、设备不符合约定或缺少技术资料,可能导致整条生产线无法生产或整套设备无法工作的情况,且被告同意在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调试到正常使用生产,并交付技术资料后支付剩余货款261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条件不具备,双方应继续履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称除三份书面合同总标的1448万元,另外有口头合同设备改造10万元。
因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口头合同,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设备改造10万元的口头合同确实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亿仕康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80元,由原告佛山市亿仕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本案中,因原告存在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情形,结合本合同为整条生产线或整套设备,存在各种设备互相配合的性质,缺少设备、设备不符合约定或缺少技术资料,可能导致整条生产线无法生产或整套设备无法工作的情况,且被告同意在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调试到正常使用生产,并交付技术资料后支付剩余货款261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条件不具备,双方应继续履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称除三份书面合同总标的1448万元,另外有口头合同设备改造10万元。
因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口头合同,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设备改造10万元的口头合同确实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亿仕康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80元,由原告佛山市亿仕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学军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陈喜梅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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