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陈风平(北京权达律师事务所)
王东江
温静
王世玉
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风平,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江。
被告温静(王东江之妻)。
被告王世玉(王东江之)。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东江、温静、王世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风平,被告王东江、温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茂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虽然分三次向被告账户内汇款共计40万元,但不能证实该款系原告给付被告的居间费用,亦不能证实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时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但原告在不同时间段内分三次向被告汇款,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居间合同纠纷,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确有居间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汇给被告的40万元。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虽然分三次向被告账户内汇款共计40万元,但不能证实该款系原告给付被告的居间费用,亦不能证实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时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但原告在不同时间段内分三次向被告汇款,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居间合同纠纷,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确有居间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汇给被告的40万元。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徐卫明
书记员:姜虎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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