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男,系翟印表哥。
被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擂鼓敦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发佳,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汉丹东路142号。
主要负责人:李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湖北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翟印、被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翟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1862.6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翟印驾驶鄂S×××××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对向行驶余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李丽玲)相撞,造成余某、李丽玲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翟印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李丽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2天,同济医院住院89天,用去医疗费171959.07元。2016年9月1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某的人身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170天;护理期为80天;3、建议其后续治疗预计14000元左右。另鄂S×××××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认为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翟印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两被告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
原告余某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药费171959.07元、伤残赔偿金27051×20年×20%=108204元、交通费3500元、护理费80天×87元=6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1138÷365天×109天=92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1天×50元/天=4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45.60元、住宿费280元、鉴定费1800元,总计349412.67元。
被告翟印、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翟印垫付医药费110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对原告的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翟印、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被告翟印垫付医药费110000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71959.07元、护理费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余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余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是在洑水镇从事早点经营多年,有房屋租赁合同和洑水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且庭审后本院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共同进行了走访,能证明此原告余某系厨师,自2012年在安陆市洑水镇长期从事早点经营的事实,其12女儿余梦怡和6岁儿子余博凡就读的洑水中小学校也出具了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伤残和被抚养的子女生活费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而原告对误工费自愿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三、原告主张280元住宿费的诉求,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带来了巨大创伤、生活带来不便,对此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合计:医药费171959.07元、伤残赔偿金108024元(27051×20年×20%)、误工费9248元(31138÷365天×10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550元(91天×50元/天)、护理费6824元(80天×8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45.80元【儿子21830.40元(18192×12÷2×20%)+女儿10915.20元(18192×6÷2×20%)】、鉴定费1800元、合计346150.8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虽然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原告的其后续治疗费用预计14000元左右,但现原告以后期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翟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交强险约定,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原告余某10000元(医药费171959.07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110000元(护理费6824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24元),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26150.87元在扣除鉴定费18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224350.87元,两项合计344350.87元(120000+224350.8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被告翟印与被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鉴定费1800元不属保险范围,故此项费用由被告翟印与被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但被告翟印已垫付原告余某110000元的医药费,予以扣减后,原告余某应于收到理赔款之日当天返还被告翟印108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余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原告余某224350.87元;
三、原告余某于收到保险理赔款当天返还被告翟印108200元。
四、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翟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珊
书记员:刘迎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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