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鑫,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尤庆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某、胡某与被告周某刚、尤庆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人民陪审员孙雅莉、李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胡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政鑫,被告尤庆宽的委托代理人易建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3时57分许,被告周某刚驾驶无牌号“宗申”牌越野二轮摩托车沿东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红卫横路交叉路口时,适遇原告余某、胡某之子胡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驾驶被告尤庆宽所有的无牌号“国威”牌踏板二轮摩托车在该路口练习车辆技术,被告周某刚所驾车辆前部与胡某所驾车辆左侧相撞,造成被告周某刚受伤、胡某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昏迷);2、脑室内积血;3、脾脏挫伤、腹腔少量积液;4、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中枢性高热;6、左眼眶外侧壁、左上颌窦前、外侧壁、左侧鹳弓骨折、左侧视神经挫伤;7、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8、继发性癫痫。胡某出院时呈昏迷状。原告余某、胡某支付住院医疗费243164.82元。2015年7月24日,胡某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肺部感染。胡某于2015年7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余某、胡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8055.07元。两次共计261219.89元。原告余某、胡某在胡某住院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共支付食宿费8368元。
同时查明,胡某驾驶的无牌号“国威”牌踏板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尤庆宽所有,被告尤庆宽将该车交给其儿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其子又将该车借给胡某驾驶。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对本次事故的“宗申”牌摩托车和“国威”牌摩托车事故前的安全技术状况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两车的技术状况不合格。2015年8月7日,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胡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况不合格的机动车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胡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刚无证驾驶车况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周某刚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胡某因脾脏切除,现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诊断证明、死亡记录、费用清单,食宿费发票、收据,宜车综检司鉴所[2015]鉴字第398、399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宜公交认字[2015]BW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92号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刚驾驶无牌号“宗申”牌摩托车与胡某驾驶被告尤庆宽所有的无号牌“国威”牌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胡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胡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刚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某刚依法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胡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尤庆宽对其所有的“国威”牌摩托车疏于管理,擅自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继而转借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胡某驾驶,被告尤庆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尤庆宽的摩托车由胡某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尤庆宽与胡某应属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中同一方当事人,被告尤庆宽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分担胡某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是从被告周某刚应承担的责任中分担。关于胡某的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6121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3、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4、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5、被扶养人(原告胡某)生活费181920元(18192元/年×20年÷2);6、食宿费8368元;7、交通费3000元(酌定),合计1020627.89元。被告周某刚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余下损失再承担30%,即被告周某刚应赔偿390188.37元[120000元+(1020627.89元-120000元)×30%]。尚余损失630439.52元(1020627.89元-390188.37元),由被告尤庆宽赔偿189131.86元(630439.52元×30%)。关于原告余某、胡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由被告周某刚赔偿15000元,由被告尤庆宽赔偿10000元。被告周某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刚赔偿原告余某、胡某损失405188.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尤庆宽赔偿原告余某、胡某损失199131.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1元,由原告余某、胡某负担410元,被告周某刚负担2226.70元,被告尤庆宽负担1094.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某刚负担。原告余某、胡某应负担的410元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刚 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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