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荣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都区洛阳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
法定代表人乔勇,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章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章武(曾用名章从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曾都区洛阳镇卫生院、第三人章武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荣峰、被告曾都区洛阳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章龙、第三人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章永奎生前系被告曾都区洛阳镇卫生院职工,于1988年收养章武,并办理收养公证书【(88)随证字第4379号】,原告余某某与章永奎于1999年9月10日在洛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章永奎去世后,经洛阳镇卫生院填报、曾都区人社局审批同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23280元、安葬费5000元,该抚恤金及安葬费在洛阳镇卫生院尚未发放。为此原告余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章永奎去世后,由养子章武对其进行安葬。
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一次性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分配。原告余某某作为死亡职工的配偶,第三人章武作为死亡职工的养子,都属于死者章永奎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参与分配,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理应按份额平均分割抚恤金。但鉴于原告余某某已过花甲之年,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生活来源,而第三人章武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故在分配抚恤金时对原告余某某应予照顾适当多分。丧葬费是用于对亡者的后事处理,应发放给实际支付安葬费用者,故该丧葬费应分配给第三人章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镇卫生院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抚恤金23280元的70%即16296元,支付第三人章武抚恤金23280元的30%即6984元,并支付第三人章武丧葬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70%即355元,第三人章武承担30%即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艳 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 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
书记员:庹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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