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全申请人:佘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建筑公司职员,住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267号。身份证号:4224221964********。被申请人: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易法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
申请人佘生华与被申请人余某、第三人易法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易法权在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价值364.5万元的股权,并以担保人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有的松滋市南海镇滨湖嘉园1号楼中的12套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松滋市房权证南海镇字第××号)作为担保,本案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佘生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担保人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有的松滋市南海镇滨湖嘉园1号楼中的12套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松滋市房权证南海镇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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