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女,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高,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生于1936年11月3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退休职工,住黄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伟益,生于1957年9月2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湖北省阳新县商务局干部,住阳新县,系被上诉人丁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佩珍,女,生于1959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佩琴,女,生于1965年9月1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再芹,女,生于1971年1月1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阳新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吕婷(曾用名吕玲),生于1989年5月1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余某之女。
原审第三人:吕尔康,生于1991年9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上诉人余某之子。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吕伟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余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597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重审。之后,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追加吕佩珍、吕佩琴、吕再芹、吕婷、吕尔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作出(2015)鄂黄梅民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余某不服上述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高、被上诉人丁某某、吕伟益、吕佩珍、吕佩琴、吕再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吕婷、吕尔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某某、吕伟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吕建益系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丁某某、吕伟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前三份证据(即征地合同书即征地附属合同书、对证人章某1和曹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房屋的建造者是丁某某和其丈夫吕渭溪,吕伟益亦有所贡献,丁某某、吕渭溪、吕伟益对争讼的房屋享有共有权,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确认;第四份证据(即证人毛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在征得所有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后,吕建益将争诉房屋以自己名义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因此吕建益是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但该法条针对的是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薄不一致时到底是以权利证书为准还是以登记薄为准的问题而作出的规定,而本案并不存在这一争议,权属证书与登记机关的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都是吕建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对“吕伟益与丁某某、吕渭溪共同出资建造涉案房屋”的认定依据为一审原告丁某某、吕伟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据二即对证人章某2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记载,“当时该房子也都是吕渭溪、丁某某为主做的,他家的孩子们基本没有问事,也没有经济能力”);证据三即对证人曹某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记载,“他家做房子时是以吕渭溪、丁某某两人为主的,他家孩子们虽然都成年了,但老大[指吕伟益]在外工作,只回来帮忙买了一些东西[木料],老幺[指吕建益]也刚参加工作,没有经济能力”)。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根据一审已质证的证据和一审案卷材料,以及一审法院(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597号民事裁定案卷材料,本院另查明,1987年,丁某某的丈夫吕渭溪与黄梅县黄梅镇章大屋村签订“征地”合同书,约定吕渭溪以每亩6000元的价格“征得”该村的一块荒地建房,其中120平方米用于三间正屋屋基,其余作为院落,吕渭溪共计付款2160元给章大屋村。同年,丁某某与吕渭溪出资并请当地人建房;同年底房屋建成,并陆续建成现有附属设施。丁某某、吕渭溪夫妻二人一起在该房屋居住、对房屋进行管理直至吕渭溪去世;之后丁某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1988年吕建益、余某结婚之后,二人包括其子女吕婷、吕尔康也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至吕建益去世之后一段时间。吕伟益自房屋建成之前至今,一直在湖北阳新工作、生活。诉讼过程中,余某自认丁某某、吕渭溪夫妻二人与吕建益之间就涉案房屋未签订产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涉案房屋产权的确定。针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属证书均系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初步证明和重要依据。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基于不动产登记薄本身的公示性属性,派生出不动产物权登记推定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记载于不动产的登记薄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但基于社会生活、交易方式的复杂性等原因,不排除不动产登记薄登记权利人并非事实权利人及唯一事实权利人的情形,故为了保护事实权利人,法律规定了变更登记和异议登记。在异议登记失效的情形下,不动产的事实权利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提起确权之诉,否定不动产登记薄的权利推定力,从而维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
具体来讲,不动产的事实权利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证实其系真正的权利人:(1)案涉房屋的原始土地使用权人。在我国,遵循房地一体原则,对自然人而言,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成为占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但法律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主体一致。在一般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成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当然地享有占用土地的使用权;(2)案涉房屋的投资人、建造人。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属于事实上的所有权,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权利取得的要件;(3)案涉房屋的使用、管理人。案涉房屋由谁长期支配、管理、使用。如果案涉房屋一直由主张权利人居住使用、管理等,则该事实可作为其为事实权利人的初步证明;(4)案涉房屋现登记状况的发生原因;(5)与登记产权人之间有无实际转移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赠与、转让等协议。
具体在本案中,(1)虽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吕建益名下,但与当地村组签订地基征用合同的是吕渭溪,支付“征地款”的也是吕渭溪,因此吕渭溪夫妻二人是原始土地使用权人,以上事实证实涉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2)吕渭溪、丁某某于“征地”当年即共同投资建造涉案房屋(一审依据丁某某、吕伟益提交的对证人章某2的调查笔录中“当时该房子也都是吕渭溪、丁某某为主做的,他家的孩子们基本没有问事,也没有经济能力”,以及对证人曹某的调查笔录中“吕伟益回来帮忙买了一些木料”的陈述而认定吕伟益为共同投资人明显依据不足,应认定涉案房屋的投资建造者为丁某某和吕渭溪,二审对此予以纠正。),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吕渭溪、丁某某在事实上已当然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3)房屋建成后,吕渭溪、丁某某陆续建成现有附属设施,夫妻二人一起在该房屋居住,对房屋进行管理直至吕渭溪去世,之后丁某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4)吕建益对争议房产没有基础性合法来源,只不过因为其贷款购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需要才登记在其名下;(5)余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丁某某、吕渭溪夫妻二人与吕建益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赠与、转让等协议,且其在诉讼过程中自认丁某某、吕渭溪夫妻二人与吕建益之间就涉案房屋并未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故不能认定涉案房屋产权已依合同由丁某某、吕渭溪处转移至吕建益。综上,吕渭溪、丁某某在与当地村组签订“征地”合同并支付“征地款”、投资建造涉案房屋之后,二人即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后来房屋产权登记在吕建益名下,但在下文所述的继承关系发生之前,上述房屋仍属吕渭溪、丁某某所有。因此针对本案争议房产而言,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并不一致。余某认为吕建益生前合法地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一审判决违背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基于上述分析,涉案房屋原属丁某某、吕渭溪共同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吕渭溪于1999年去世之后,在该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在没有证据证实就涉案房屋存在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情况下,作为吕渭溪法定继承人的丁某某、吕伟益、吕建益、吕佩珍、吕佩琴、吕再芹可依法继承相应的份额;2011年吕建益去世后,其在该房屋中所应享有继承的份额亦应作为遗产,同理,其法定继承人丁某某、余某、吕婷、吕尔康可依法继承相应的份额。两被继承人死亡后作为其遗产的本案讼争房屋至今未分割,没有证据表明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应视为上述各继承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本案讼争房屋的现在实际共有人应为丁某某、吕伟益、余某、吕佩珍、吕佩琴、吕再芹、吕婷、吕尔康。
三、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物权法第十七条是对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条论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与房屋实际权属不一致,从而认定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属适用法律不当;但一审基于本案事实,依据物权法第七条(关于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规定)、第九十五条(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第一百零三条(对于共有关系不明时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的规定),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第十条(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共有权确认的判决,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余某认为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裁判主文表述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黄梅县黄梅镇章大屋村三组、登记在余某丈夫吕建益名下的房屋属丁某某、吕伟益、余某、吕佩珍、吕佩琴、吕再芹、吕婷、吕尔康共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丁某某负担1500元,由余某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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