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青峰
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徐宝同(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仙桃市沔阳花鼓剧团
诸长法
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青峰。
委托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宝同,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沔阳花鼓剧团。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剧场东。
法定代表人刘锦,该剧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诸长法。
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青峰与被告仙桃市沔阳花鼓剧团(以下简称沔阳剧团)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天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婕、人民陪审员阳新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青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嵩飞,被告沔阳剧团的委托代理人诸长法、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2001年第10期《剧本》杂志上发表的《赵氏孤儿》作者署名为余青峰、孔小富,故可以认定余青峰、孔小富是《赵氏孤儿》著作权人,其享有的作品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孔小富在本案中书面承诺所有与《赵氏孤儿》剧本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利和争议,由余青峰享有、解决,故余青峰有权就《赵氏孤儿》剧本权利遭受侵害在本案提出主张。
沔阳剧团未经余青峰许可,亦未向余青峰支付任何使用费,就擅自复排公演《赵氏孤儿》,侵犯了余青峰依法对《赵氏孤儿》剧本所享有的表演权,其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沔阳剧团认为其是送戏下乡,为义务性演出,本院认为送戏下乡、义务性演出并不等于免费表演,沔阳剧团不能证明其使用涉案剧本属合理使用,因此,沔阳剧团的演出构成对涉案剧本著作权的侵犯。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余青峰是2013年6月在互联网上发现涉案视频的,沔阳剧团关于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余青峰主张的停止侵害问题,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应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为适用条件,余青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视频为沔阳剧团拍摄、上传,且涉案视频已删除,因此,余青峰在没有证据证明沔阳剧团侵权行为仍在进行的情形下,要求沔阳剧团承担停止侵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青峰主张发表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问题,沔阳剧团于本院庭审时以书面形式向余青峰道歉,消除沔阳剧团因侵权行为给余青峰造成的影响,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余青峰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余青峰与案外人签订的《赵氏孤儿》补偿协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考虑沔阳剧团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和范围等因素,适当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余青峰要求沔阳剧团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对于余青峰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等项费用支出,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负担的合理性及本地律师收费标准和余青峰请求赔偿额的支持程度予以酌情考虑,一并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十一)项 、第四十八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沔阳花鼓剧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青峰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青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被告仙桃市沔阳花鼓剧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2001年第10期《剧本》杂志上发表的《赵氏孤儿》作者署名为余青峰、孔小富,故可以认定余青峰、孔小富是《赵氏孤儿》著作权人,其享有的作品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孔小富在本案中书面承诺所有与《赵氏孤儿》剧本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利和争议,由余青峰享有、解决,故余青峰有权就《赵氏孤儿》剧本权利遭受侵害在本案提出主张。
沔阳剧团未经余青峰许可,亦未向余青峰支付任何使用费,就擅自复排公演《赵氏孤儿》,侵犯了余青峰依法对《赵氏孤儿》剧本所享有的表演权,其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沔阳剧团认为其是送戏下乡,为义务性演出,本院认为送戏下乡、义务性演出并不等于免费表演,沔阳剧团不能证明其使用涉案剧本属合理使用,因此,沔阳剧团的演出构成对涉案剧本著作权的侵犯。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余青峰是2013年6月在互联网上发现涉案视频的,沔阳剧团关于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余青峰主张的停止侵害问题,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应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为适用条件,余青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视频为沔阳剧团拍摄、上传,且涉案视频已删除,因此,余青峰在没有证据证明沔阳剧团侵权行为仍在进行的情形下,要求沔阳剧团承担停止侵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青峰主张发表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问题,沔阳剧团于本院庭审时以书面形式向余青峰道歉,消除沔阳剧团因侵权行为给余青峰造成的影响,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余青峰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余青峰与案外人签订的《赵氏孤儿》补偿协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考虑沔阳剧团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和范围等因素,适当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余青峰要求沔阳剧团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对于余青峰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等项费用支出,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负担的合理性及本地律师收费标准和余青峰请求赔偿额的支持程度予以酌情考虑,一并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十一)项 、第四十八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沔阳花鼓剧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青峰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青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被告仙桃市沔阳花鼓剧团负担。
审判长:魏天红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阳新章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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