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余某与被告蒋国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七张银行信用卡本金、滞纳金及利息应还款金额人民币915487.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金额中滞纳金及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到原告的家中,原告对被告非常信任。在2011年年底,因原告的信用卡密码与其电脑的密码一致,被告知晓了原告的生活习惯,经常使用原告的电脑,被告通过从电脑密码尝试得知了原告的信用卡密码。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放在家中抽屉中,被告到原告家中时得知了原告的信用卡卡号。被告通过网上消费的方式将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具体是什么方式,原告并不清楚,因为被告经常在网上进行各种交易和操作,所以虽然信用卡一直在原告手中,但在原告一直没有查看与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和查看邮箱的情况下,被告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期间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在网上进行了大量消费,最后在原告突然收到信用卡的还款账单后,才知道7张信用卡被盗刷了。经询问被告,被告承认了是使用了原告的信用卡,并书写了承诺还款的书面材料,承诺会归还原告钱款。几年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共拖欠各家银行共915487.95元,累计的还款利息与滞纳金越来越大。原告认为,被告私自盗用原告的上述信用卡,构成侵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国庆未发表辩称意见。
经本院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018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蒋国庆以本人身份资料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1张,后于同年4月9日起多次持该卡消费、取现,至2012年9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0元,后再无还款,共计透支本金52511.6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2月7日,被告人蒋国庆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国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010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国庆于2003年11月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该信用卡账户欠款最后一次清零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后被告人蒋国庆于2009年12月4日至2012年11月27日间,持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并于2012年11月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仅于2013年2月17日还款600元,至案发尚有本金13405.31元未归还。被告人蒋国庆于2011年9月向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1张,并于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7月25日间持卡透支消费,于2012年7月最后一次有效还款,至案发尚有本金99994.70元未归还。被告人蒋国庆因多次变更联系方式未如实告知银行,致使上述两家银行无法有效向其本人催收。公安人员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对被告人蒋国庆进行讯问时,被告人蒋国庆如实供述其持上海银行、工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国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0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蒋国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国庆退赔违法所得给各被害单位。”
原告向法院提供《受案回执》一份,其中载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报称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案件,已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受理,登记表文号为沪公(杨经)受案字[2013]030004号,但原告并未提供该案件处理结果的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受案回执》及信息,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人冒用了其名下的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总金额约人民币109万元,本院又调查取得(2014)浦刑初字第1018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黄浦刑初字第1010号刑事判决书中记载被告蒋国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结合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就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嫌信用卡诈骗,该案已受理,目前原告并未提供案件是否结案的相关信息,故本院认为,本案需要首先明确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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