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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郝某某、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栾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玉环,石家庄市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石家庄市栾城区村,系被告郝某某的妻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军霞,河北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会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李爱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被告吴会勇的妻子。

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待伤残评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数额。2、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开始,原告余某到被告郝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郝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二人为夫妻关系)2017年2月17日原告余某在被告郝某某承包的栾城区吴会勇的工厂建仓库受伤,(被告吴会勇与被告李爱丽二人为夫妻关系),伤后原告余某被被告郭某某及父亲余元国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0000多元,原告伤情为:1、腰4椎体爆裂骨折2、尿道损伤3、胸12椎体压缩骨折4、骶骨骨折,现已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郝某某、郭某某共出医疗费用6000元,其余损失至今不予赔偿,且需要做二次手术,已花费用2万余元。现原告的伤情有可能构成伤残,待伤残评定后再追加诉讼标的额,故依法再次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诉求数额变更为87306.54元。被告郝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军霞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对原告增加的诉求数额如果未缴纳诉讼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被告吴会勇、李爱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原告余某在被告郝某某承包的位于栾城区的工厂建仓库受伤,原告余某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9日),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原告余某的伤情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尿道损伤、胸12椎体压缩骨折、骶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郝某某、郭某某共出医疗费用6000元,其余损失在本院作出的(2017)冀011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判决并生效。后原告余某于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31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775.54元。以上事实有二次手术费票据、住院病例、住院明细、诊断证明、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余某与被告郝某某、郭某某、吴会勇、李爱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玉环、二被告郝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会勇、被告李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告二次手术前的损失在本院作出的(2017)冀011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判决并生效,对原告此次起诉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是145.5元、141.5元、294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三张票据系预交金,不是最后收费凭证,故本院对此三张票据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7775.54元(第四张住院收费票据);2、误工费,因住院收费票据上显示住院天数为11天,原告的出院记录医嘱为“1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需要继续休养的证明,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间为41天(住院期间11天+30天)。原告主张日工资140元,并提交本院生效判决为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日工资140元。误工费为5740元(140元/天×41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余元国,护理期间101天(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31日),每天按150元计算。因本案仅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护理期间为二次住院期间计11天。护理费为1650元(150元/天×11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仅提交一张出租车发票金额为29.3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按10天计算,合计10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按10天计算,合计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较为合适,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二、责任承担:夫妻一方或双方只有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是因非法的侵权行为而形成的消极债务,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侵权之债应当由侵权者个人承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对外没有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郝某某因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石家庄市人民法院(2017)冀011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郝某某。工程占用的土地是被告郝某某租赁被告吴会勇的,被告李爱丽系被告吴会勇之妻。所以,被告吴会勇、李爱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主张被告吴会勇、李爱丽共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郝某某没有相关资质承包工程存在过错。被告郝某某应对原告因伤所致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65.54元(医疗费17775.54元+误工费574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信云丽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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