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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雪某与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雪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负责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雪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雪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5901.20元(其中医疗费169.7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E×××××号江铃牌越野车返回其经营的位于猇亭××××号重庆小火锅后面的院内时,在停车过程中,不慎将自己的儿子周业勤撞倒致颅脑损伤。周业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因操作车辆不慎将周业勤撞倒致死,给原告带来了极大伤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相应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周某某既是实际车主也是被保险人,其作为负事故责任的驾驶员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不得主张自己赔偿自己。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周某某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事故产生损害,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如果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利益的损害,其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人并以此要求赔偿,对应的精神抚慰金也应当由其自身承担。2、周某某是死亡受害人周业勤的父亲,其未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索赔。因保险金受益人必须由所有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故周某某放弃索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赔偿保险金的50%,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不应超过1万元。3、本案没有划分事故责任,肇事方事故责任不清,保险公司无法对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5、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7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返回其经营的、位于区××大道××号的“重庆小火锅”餐馆,其在该餐馆后院停车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疏于观察,不慎将其次子周业勤撞倒,造成周业勤摔跌致小脑挫伤、出血,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业勤的门诊、抢救费用为169.70元。次日,周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分局侦查终结后,以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猇检刑不诉[2018]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现该决定书已生效。发生事故的院内相对封闭,只有一个进出口,平时可停放车辆,同时还是邻近居民的穿行之处。
(二)周业勤出生于2013年7月27日。原告余雪某与被告周某某分别系周业勤母亲、父亲。周业勤出生地为宜昌市××岗区,户籍地为重庆市云阳县××大吉村××号。周某某与余雪某自2016年10月起先后在宜昌市××岗区火光社区居委会、猇亭区磨盘溪居委会居住和从事个体经营,周业勤随周某某与余雪某共同生活,并自2018年起在宜昌市××岗区上幼儿园。
(三)被告周某某为鄂E×××××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资料、周业勤的出生证、幼儿园幼儿手册、门诊病历、宜昌市仁和医院收费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起诉决定书、现场照片、宜昌市××岗区火光社区居委会、猇亭区磨盘溪居委会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周业勤死亡所导致的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于前述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169.70元。(二)死亡赔偿金:周业勤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死亡前已随其父母持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637880元(31889元年×20年)。(三)丧葬费:根据2018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收入确认27951.50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四)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3天确认为180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按3人3天确认为18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周业勤的意外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失,但考虑到周业勤意外死亡的损害后果系其父亲周某某的直接侵权行为导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前述损失合计为689601.20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首先应划定事故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院内停车时,因该院内同时又是邻近居民的穿行之处,被告周某某在该院内行车、停车时,本应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但其未确保安全行车,因疏于观察,将其同处院内的次子撞倒,造成周业勤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关于事故责任不明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致人死亡,相关赔偿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110169.70元,该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579431.50元,因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全部由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关于周某某未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则保险公司只赔偿50%损失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雪某110169.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雪某579431.50元,合计68960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余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户名:宜昌市猇亭区人法院;开户行:三峡工行猇亭支行;账号:18×××62)
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原告余雪某负担10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 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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