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勇,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被告:北京龙赢景裕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某某,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北京龙赢景裕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龙赢企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勇,被告朱某某、被告龙赢企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某某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龙赢企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朱某某向余某某借款1,800,000元,余某某于2月23日向朱某某指定的龙赢企业账户转入上述金额;2月24日,朱某某向余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某归还了300,000元,其余款项及利息仍未归还。根据《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龙赢企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余某某诉至法院。
朱某某辩称,1,500,000元的借款属实,但朱某某系向余某某的丈夫汪某某借款,借条系按照汪某某要求所写,余某某并未在场。2017年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3日,朱某某按照汪某某的要求将1,500,000元分三次汇入王某某的账户,并备注还余某某借款,故朱某某已归还借款。
龙赢企业辩称,龙赢企业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余某某通过银行分两次向龙赢企业转账1,500,000元及300,000元。
2017年2月24日,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今借余某某现金壹佰伍拾万整。2017年6月底还清,月息壹分整。(另30万整3月中旬还清)
2017年6月28日,龙赢企业通过银行向余某某转账300,000元。
另,余某某提供了其与朱某某的短信记录,朱某某通过短信向余某某提供了龙赢企业尾号为7787的银行账户。
2017年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龙赢企业分别向案外人王某某转账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同时备注还余某某借款。
庭审中,证人李某某(王某某丈夫)作证称,2017年6月5日,朱某某向李某某借款3,000,000元,上述1,500,000元系针对3,000,000元的还款,不是涉案借款的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某某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证明余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据此,朱某某应该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涉案借款已到期,但朱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某某要求朱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某某要求龙赢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某的辩称意见,虽然其提供了1,500,000元的还款凭证,但转账对象系案外人王某某,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系余某某指定的还款账户,故关于朱某某已还清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余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余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绿华
书记员:卞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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