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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案外人):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世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虎平,宣化区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被执行人):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大秦路北。法定代表人:于佳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君,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楠,公司副经理。

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8)冀0727执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执行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3000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7750元、执行费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挂靠第三人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取得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岭尚时代项目施工工程,分别于2016年9月8日、2017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岭尚时代项目两期工程分别于2016年9月15日和2017年5月1日开工,2018年7月15日全部完工、交付。原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洽谈、签订人,整个项目由原告投资,材料采购、工人工资发放都有原告支付,工程款由原告负责结算,原告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岭尚时代项目的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是原告,而非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况且该项目的剩余工程款也因原告在与第三人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原告全额保全,经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民初10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剩余款额数等于第三人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额数。第三人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款额。2018年8月9日,阳原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7执3号之二对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王军、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430000元及相应利息;结算工程时,需先行扣留执行案款43000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750元和执行费6350元,同时将扣留款项汇入阳原县人民法院账户。并向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2018)冀0727执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8月16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冀0727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余某某的异议请求,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辩称,1、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27执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书,应予维持;2、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是案外人协助执行人的权利,主张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人的权利,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依据另案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民初1054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是第三人阳原二建公司的股东职工、第七项目部经理,其在诉讼中隐瞒了其真实身份和与阳原二建公司的法律关系,原告以其任职的阳原二建公司的内部经营合同对抗第三人,因该内部承包合同的标的是阳原二建公司招投标的建筑工程,不具有对抗企业内部经营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合同效力;5、原告所诉实际施工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只专门用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现在已经不是阳原二建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管理人员,与二建只是挂靠关系,原告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9月8日,第三人阳原二建公司与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阳原二建公司承建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万全区公益用房、人防车库工程、社区用房的建设工程,合同总价44546154元。2016年9月13日,阳原二建公司与原告余某某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约定工程款的回收由原告负责,工程款拨付到阳原二建公司的账户上后再拨到原告账户上,原告向阳原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1%的管理费。2017年4月26日,第三人阳原二建公司与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阳原二建公司承建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万全区公益用房、社区用房的建设工程,合同总价80982721.01元。2017年4月29日,阳原二建公司再次与原告余某某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约定工程款的回收由原告负责,工程款拨付到阳原二建公司的账户上后再拨到原告账户上,原告向阳原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1%的管理费。2、2018年7月,原告余某某与第三人阳原二建公司对张家口山中城岭尚时代住宅小区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阳原二建公司尚有合同内价款19339107元未支付给原告余某某。2018年7月26日,原告余某某在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阳原二建公司、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7月27日,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08民初1054号民事裁定,冻结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阳原二建公司的工程款中的19339107元。2018年8月24日,经万全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阳原二建公司给付余某某工程款19339107元,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调解协议。3、2018年8月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王军、阳原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冀0727执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阳原县二建公司在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430000元及相应利息;结算工程时,需先行扣留执行案款43000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750元和执行费6350元,并向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冀0727执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8月16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冀0727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异议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建设施工承包协议》2份、结算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阳原二建公司是挂靠关系,阳原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住宅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已经竣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提供万全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原告的工程款有清偿责任,且在本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保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阳原二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复印件1份、参保人员个人确认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阳原二建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能证明原告与阳原二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表复印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参保人员个人确认表进行了复核,调取阳原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1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在案佐证。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原二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章世前、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虎平、第三人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根据案外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对于无登记的财产和权利,应当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阳原二建公司从1987年至2018年缴纳养老保险金,应认定为原告是第三人阳原二建公司的内部职工。第三人阳原二建公司与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转包合同应为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但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职工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并非是第三人阳原二建公司承包的张家口亨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相应工程款的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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