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丽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冰洁,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永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湖北永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华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万平、人民陪审员施克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丽娜、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镇高才、被告永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00万元,原告余某某通过银行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李某某的账户;2014年1月2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00万元,原告余某某通过李熊的账户向被告李某某转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双方约定按每天1,2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2015年10月30日,原告余某某、冉敬军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李某某名下宜昌市区两栋房产、宜都碧桂园壹套房屋、冉敬军名下宜都碧桂园壹套房屋、壹辆路虎车抵押给冉敬军、余某某作为债务偿还,具体价格以双方协商或第三方评估为准”,当天,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将约定的位于宜昌市区的两栋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位于宜都市碧桂园御澜湾003街020号碧桂园33号楼3层3J-20号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及钥匙、“路虎”车一辆及钥匙、车辆登记证书交付给冉敬军、余某某,11月19日,又将宜昌两套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余某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至于本案借款主体,本案所涉及的200万元,其中一笔100万元直接汇入李某某的个人账户,另一笔100万元汇入李某某指定的李熊的个人账户,均未汇入永燃公司的对公账户,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亦否认共同借款事实,结合银行出具的利息支付凭证及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借款主体为被告李某某,而非被告李某某或永燃公司,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称的本案借款主体是被告永燃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借款合同上的担保条款,被告永燃公司既未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栏内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亦辩称双方并未就担保事宜进行过协商,极力否认担保事实,故其担保无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双方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他物抵债,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双方约定的以物抵债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代替清偿,被告李某某作为债务人已按协议将约定的位于宜昌市区的两栋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位于宜都市碧桂园御澜湾003街020号碧桂园33号楼3层3J-20号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及钥匙、“路虎”车一辆及钥匙、车辆登记证书等交付给冉敬军、余某某,冉敬军、余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接受上述动产以及不动产的相关权利证书、钥匙等,应视为对债务的清偿,其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现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支付律师费82,000元及要求被告永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65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华茂 审 判 员 熊万平 人民陪审员 施克超
书记员:邓姣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