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雅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鄂某二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詹秀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雅利与被告上海鄂某二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2019年2月1日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9年5月28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雅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平(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赵登云(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杨丹荔(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雅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合约编号为Otto2-M421A-12-2F-C020的《Otto2艺术美学特许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付费用470,949元(包括加盟金25万元、保证金5万元、技术服务费5万元、材料费73,365.34元、培训费3,600元、教程费300元、其他杂费43,683.68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2,235元(包括保证金43,000元、租金259,23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鄂某公司签订了《Otto2艺术美学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鄂某公司特许原告余雅利加盟运营Otto2艺术馆及/或Otto2美学馆及/或Otto2创意馆,特许区域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加盟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特许人服务内容有营运计划书及筹备流程辅导、营运地点及装修设计协助、课程教案规划辅导及提供、市场推广及招生等。原告依合同及被告要求缴纳了各项费用,并在特许区域租赁场馆、招聘人员开设了Otto2艺术美学会馆开班授课教学。后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备案登记,且隐瞒了被许可商标未经注册、被告不具备办学主体资格的事实,没有依法依约向原告进行信息披露。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披露其企业基本信息、从事商业特许经营和备案的具体情况、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情况等。被告在合同中亦承诺向原告披露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在合同签订时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特许人资格的相关规定。但原告登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网系统(http://txjy.syggs.mofcom.gov.cn/)进行查询,没有查询到被告的备案记录;在上海市民办教育网搜索被告的结果是“查无此校”。被告声称许可使用的商标专属被告所有,但经原告查询,被告未就“Otto2”“Otto2美学会馆”和“大象图案及生活.创意.美学”三个许可商标进行注册。第二,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被告在其官方网站谎称Otto2艺术美学在2000年与大叶大学建教合作推广艺术教育迄今进入第十七年、在2005年与中国大陆Otto2艺术美学合作直营18家会馆。在Otto2艺术馆市场行销手册中称“来自台湾的Otto2艺术美学,深耕教育产业10多年”“2013年3月30日在Otto2艺术美学上海东绣艺术馆举行嘉年华开幕仪式”“Otto2美学荣获‘2012年度中国教育品牌十大人气品牌’”等。但经原告查询,被告及其出资人均成立于2012年,其在官方网站及手册中的上述宣称显属虚假宣传。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欺诈行为足以影响原告作出是否加盟被告品牌项目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鄂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内容。被告特许原告使用的涉案商标是被告关联公司即注册于台湾的松林教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2014年6月18日被核准更名为“美林艺术文创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松林公司已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被告在中国大陆境内有权与第三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松林公司在中国大陆进行过特许经营备案。第二,涉案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且原告主张撤销权已过法定除斥期间,不应得到支持。法律并未禁止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授权的主体以注册商标作为特许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缺少“两店一年”及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亦非强制性规定,被告也没有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或虚假披露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故意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有一定商业经验的人,具备查询能力及渠道,商标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时就应该去查询、了解所涉特许经营资源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欺诈的“应当知道”的时间,应为合同签订时或早于合同签订日期,其主张撤销合同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第三,被告无需返还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也无需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加盟金25万元、保证金5万元的返还均无依据。技术服务费、材料费、培训费、教程费及其他杂费,因被告已依约提供了相应服务,无需返还。原告主张的房租等损失系其自身经营而产生,且一直在使用其承租的房屋,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余雅利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Otto2艺术美学特许经营合同》;3、鄂某二世香港股份有限公司、鄂某公司长宁分公司、鄂某公司东绣路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原告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发回的告知书;5、商务部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平台(http://txjy.syggs.mofcom.gov.cn/)搜索界面截图、上海民办教育网(http://www.mbjy.gov.cn)网页截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http://sbj.saic.gov.cn/)查询结果截图;6、Otto2官网网页截图(http//www.otto2.com.cn)、Otto2艺术馆市场行销手册;7、杭州星星索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丈夫邢积满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邢积满的结婚证复印件;8、原告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2月9日中信银行流水5张、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服务费5万元请款通知函、星星索公司向被告打款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流水3张、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单店授权金收据(5万元)、被告向星星索公司开具的发票6张(包括加盟金25万元、服务费5万元、教程费300元及其余打款3,177元);9、原告通过星星索公司与案外人杭州龙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凯公司”)及姚海英、姚海燕签订的2份《租赁合同》、《三方协议》、原告2016年7月中信银行流水2张及原告丈夫邢积满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
被告鄂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7、8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鄂某二世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两份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网页截屏情况均系原告自行打印,未经过公证;官网内容经勘验确实与原告提供的打印件相符,但无法确认签订合同时网页上是否是这样宣传的;宣传手册无从考察来源,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9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亦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关于被告东綉路分公司、康桥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材料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欲通过分公司成立时间证明被告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证据4中上海市商务委员会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了相应答复,但回复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5为公开网站可以查询的信息,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6中的官网打印件经本院组织勘验,被告确认Otto2官网上确实存在与原告提交的打印件一致的网页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Otto2艺术馆市场行销手册,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认定该手册的真实性。
被告鄂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内档信息、鄂某二世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登记信息、鄂某二世开曼公司官方登记信息、台中市政府函(府授经商字第XXXXXXXXXXX号)、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相关公证、认证材料及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的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2、《Otto2艺术美学商标授权合约书》、修订协议、授权书及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的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3、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详情信息;4、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载明的松林教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备案信息、设立登记表、变更登记表及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的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5、原告门店经营照片集宣传册(2018年9月14日由被告代理人实地拍摄并取得)、火车票及杭州地区出租车发票、电话录音及其文字稿、原告微信朋友圈截图、otto2艺术美学(杭州奥体艺术馆店)微信公众号视频;6、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7、大叶大学策划书籍《肯,才有机会》;8、被告所获荣誉;9、(2019)沪闸证经字第471号公证书。
原告余雅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被告的工商内档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松林公司之间具有极强的关联关系,且松林公司登记材料“所营事业”中也不包含儿童绘画教育,不具备被告所宣传的具有此方面的专业能力。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5-8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电话录音及文字稿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来源于境外但未经法定公证、认证程序,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鄂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涉案商标、网站的基本情况
被告鄂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6日,系鄂某二世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咨询与策划、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广告除外)、展览展示服务(主办、承办除外)等。2012年9月25日、2014年1月14日、2017年5月31日,被告鄂某公司分别设立长宁分公司、东綉路分公司和康桥分公司,其中长宁分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注销。
涉案网站http//www.otto2.com.cn的主办单位系贝晟文教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系鄂某二世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某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鄂某公司认可其可以通过贝晟文教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管控、运营上述网站。涉案网站首页“关于Otto2品牌历程”板块将0tto2品牌自2000年起至今的发展情况作了简要介绍:其中提到该品牌2000年与大叶大学建教合作推广艺术教育迄今进入第十七年,2005年台湾与中国大陆0tto2艺术美学合作直营18家会馆等。“品牌荣誉板块”显示Otto2获得奖项的情况。
2000年11月22日,案外人松林公司成立于台湾,原企业名称为松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4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松林教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美林艺术文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詹秀葳,所营事业有:资讯软体服务业、资料处理服务业、电子资讯供应服务业、图书出版业、文教、乐器、体育用品批发、零售业、艺文服务业、演艺活动业、管理顾问业、短期补习班业、产业育成业、食品顾问业等。2014年3月28日,松林公司在商务部进行了特许经营备案,备案信息“特许人授权内容”显示特许品牌包括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多个商标。
2014年3月29日,松林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鄂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Otto2艺术馆、Otto2美学馆、Otto2创意馆之商标、著作及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使用方式依照被授权人经营需要确定,包括但不限于自营、许可其他第三方加盟运营等,授权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授权书中称,松林公司与被告鄂某公司同属于Otto2教育事业集团,双方共同致力于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发和发展Otto2教育事业。松林公司(甲方)与被告鄂某公司(乙方)之间还签订有《商标授权合约书》,载明松林公司授权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松林公司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包括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在内的9个商标。授权使用区域为中国,松林公司同意被告将上述商标再授权予与被告签署有《特许经营合同》的加盟商使用,但被告应事先通知松林公司,并应于《特许经营合同》中与加盟商约定不低于《商标授权合约书》第3条约定的商标使用规范,松林公司可以要求查核被告与加盟商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014年6月,松林公司更名为美林艺术文创股份有限公司,后与被告鄂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合约书修订协议》,将有关合约履行的一切甲方名义均变更为美林艺术文创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不变。
第XXXXXXX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第XXXXXXX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第XXXXXXX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均为案外人美林艺术文创股份有限公司(即松林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幼儿园、函授课程、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信息、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2016年7月28日,原告余雅利(乙方)与被告鄂某公司(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该《特许经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协议有效期三年(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特许事业经营资源是指特许人及/或其关联方所具备的运营Otto2特许事业的资源、独特方式和方法,包括但不限于Otto2特许事业的:(1)相关商标、著作及专有技术;(2)形象、设计、外观及布局和其他显着特征;(3)固定装置、展柜、标志物和陈设品的设计、风格、色彩和其他显着特征;(4)设备的布局、设计和选择;(5)研发配套设计的教具、教材等各种美学体验及美学课程及商品;(6)推广、展示和出售产品/服务时使用的方法;(7)运营所采用的质量、服务和清洁度之标准;(8)特许人及/或其关联方指定的供货商及其信息等。特许经营内容为特许人许可加盟商依本合同使用特许事业经营资源,并提供加盟商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培训。甲方负责培训与指导,乙方必须负起当地招生营销与艺术馆经营/团队建立之责任,充分发挥乙方在当地人脉之市场招生营销与管理。特许人将提供加盟商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有权监督加盟商之经营活动。特许经营费用包括保证金、特许经营权利金、每月技术服务费及商标许可费,各项特许经营费用之收费及支付方式详见附件十、十一,并对逾期不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应支付违约金的金额、甲方的单方合同解除权等作了约定。
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共十一个附件。其中附件一为特许区域的约定,特许人授予加盟商的营业范围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龙湖春江彼岸(地标物2KM范围内);附件二为场地的选择、建设与租赁,约定加盟商自合同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取得一处特许经营人认可适合运营的场地;附件三为开店核准,具体内容未填写;附件四为运营与培训,对特许人提供加盟商开幕前辅导及开幕后服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包括运营事项、人员培训及相关资质等,其中相关资质部分约定,加盟商应在Otto2特许事业开店后1年内取得国家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用以经营Otto2特许事业的合法资质及其他经营所必要的资质或许可,如因加盟商未能满足上述规定导致任何行政处罚、诉讼、争议、纠纷等,特许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附件五针对业绩目标、未达业绩目标的效果、会员收费标准作了约定;附件六为教材、教具、商品、辅助材料的采购,约定特许人指定的供货商为被告及贝晟文教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并对相关采购的细节作了约定;附件七、八、九系关于营销计划活动、Otto2特许事业状况和外观维护、股东/投资人的信息揭露的约定;附件十为保证金、特许经营权利金、技术服务费的约定,载明了相关费用的性质,但具体金额未在该附件中予以明确。附件十一为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合同载明:缘甲、乙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由甲方特许乙方加盟经营Otto2艺术馆、Otto2美学馆,甲方经甲方关联公司许可,有权将Otto2艺术馆、Otto2美学馆相关商标再许可予加盟商使用,就许可乙方于加盟业务及依双方所签订之《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内使用相关商标事宜作出详细约定,其中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之商标为“Otto2美學會馆”“Otto2”及“大象图案及生活.创意.美学”三件商标。乙方取得甲方商标许可之许可费用为10万元,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于教案并提供乙方辅导服务所需教案。此外,合同还对特许区域、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培训事项、加盟商的运营主体、报告义务、特许人的稽核权、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消费者权益保护、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签章为被告鄂某公司和原告余雅利。
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后附有《增补合同-艺术馆特惠方案》,特许人为被告鄂某公司,加盟商为杭州春江彼岸艺术馆,针对《特许经营合同》部分条款修改约定。特惠方案明确保证金5万元、加盟金25万元、首批材料费7.3万元(在9.3万元约定的基础上减免2万元)、前三年服务费年缴分别为5万元、6万元、6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对《特许经营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增补合同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余雅利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地址,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龙湖春江彼岸62号商铺设立教学机构,于2016年11月26日开业。
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余雅利通过其个人账户及星星索公司向被告鄂某公司分别打款意向金10万元(后直接抵扣加盟金5万元和保证金5万元)、加盟金20万元、材料费73,365.34元、服务费5万元、培训费3,600元、教程费300元及其余款项43,683.68元。被告鄂某公司在庭审中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闸证经字第471号公证书。2019年3月1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丹荔与公证员侯艳虹、公证人员巢晓燕来到“Otto2艺术美学杭州奥体艺术馆”(杭州市春江彼岸公寓商铺62号),杨丹荔在该商铺内向工作人员索取一张宣传册及一张名片,并对该商铺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三张,上述宣传册、名片交由公证处封存。照片反映“Otto2艺术美学杭州奥体艺术馆”的门牌及店招、经营者营业执照、前台背景墙及宣传册情况、Otto2课程大纲宣传广告、介绍和教室情况。其中店招使用了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大象图案及第XXXXXXX号“/”商标,店招下方显示“杭州奥体艺术馆0571-XXXXXXXX”;前台背景墙以较大字体展示“/”商标中的大象图案及“/”商标,并对“Otto2艺术美学”的创办理念等作了介绍。课程大纲亦使用了“/”商标,同时介绍“Otto2艺术美学杭州奥体艺术馆”课程包括启蒙美术、幼儿美术、生活美学、艺术美学。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宣传册一份、名片一张。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其本质是一种商业经营行为。根据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鄂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诉请撤销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欺诈行为,足以影响原告作出是否加盟被告品牌项目的决定:第一,被告隐瞒了其不具备办学主体资格、没有进行特许经营备案、许可加盟方使用的商标未经注册等事实,没有依法依约向原告进行信息披露。第二,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了虚假宣传。
关于上述第一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鄂某公司提交的授权合约书、修订协议等证据,被告鄂某公司与松林公司同属于Otto2教育事业集团,共同致力于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发和发展Otto2教育事业。被告作为特许方,经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的商标注册人松林公司授权,可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商标作为经营资源,并将上述商标再授权予与被告签署有《特许经营合同》的加盟商使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该合同涉及的特许事业经营资源是指特许人及/或其关联方所具备的运营Otto2特许事业的资源、独特方式和方法。合同附件十一商标许可合同亦载明:被告特许原告加盟经营Otto2艺术馆、Otto2美学馆,被告经其关联公司许可,有权将Otto2艺术馆、Otto2美学馆相关商标再许可予加盟商使用,并明确许可使用的商标为“Otto2美學會馆”“Otto2”及“大象图案及生活.创意.美学”三件商标。根据被告提交的(2019)沪闸证经字第471号公证书,2019年3月11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原告仍在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经营“Otto2艺术美学杭州奥体艺术馆”,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大象标识及第XXXXXXX号“/”商标,即使用了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许可原告(加盟方)使用的商标已经注册,被告经注册人松林公司授权,有权许可原告加盟并使用该特许经营资源,原告主张被告许可加盟方使用的商标未经注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其经营资源开办的是艺术馆、美学馆,与前述规定中的民办学校在性质上有一定区别,目前也未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开办此类机构必须获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即使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获得相关资质,所针对的也是具体开办相关机构的主体,而并非授权他人使用相应特许经营资源的特许方。因此,被告是否具有相应办学资质与其是否有权授权加盟方使用涉案特许经营资源无关。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故意隐瞒未经特许经营备案、不符合“两店一年”的问题。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关于“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该些信息,目的在于规范特许人的经营,从而降低市场风险,故备案及“两店一年”的信息未披露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还需结合全案事实、证据对该未披露行为是否会造成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合同进行评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鄂某公司在与原告余雅利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之前,于2012年、2014年开设了两个分公司,均属直营店,而本案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在客观上已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且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已载明:涉案特许经营资源所涉商标系被告关联方所拥有,被告系经其关联公司许可,有权将相关商标再许可加盟商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春江彼岸公寓商铺62号开设Otto2艺术美学杭州奥体艺术馆,至2019年3月11日仍在使用被告授权其使用的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即使被告未向原告详尽、全面披露相关信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未披露的信息对其经营活动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未向原告披露“两店一年”的信息,并非刻意隐瞒,不具有欺骗原告签订合同的主观恶意,不构成欺诈。
关于上述第二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网站(http//www.otto2.com.cn)进行勘验的情况,涉案网站主要是关于对Otto2艺术美学品牌的发展历程、办学理念、课程情况、所获荣誉、全国馆点等方面的介绍和宣传,并非仅仅针对被告本身进行宣传。原告提交的Otto2艺术馆市场行销手册则是被告鄂某公司对Otto2品牌加盟方进行市场行销指导的书面文件,内容包括营运模式(收费方案、课程内容、年度规划)、开幕规划、行销方案支援、活动范例等。本案所涉特许经营资源的拥有者松林公司成立于2000年,在对该品牌作宣传时称Otto2艺术美学与大叶大学建教合作推广艺术教育迄今进入第十七年(原告提交的官网网页时间轴截至2017年)、在Otto2艺术馆市场行销手册中称“来自台湾的Otto2艺术美学深耕教育产业10多年”,在时间上并非虚假。Otto2艺术馆市场行销手册中提到“2013年3月30日举行Otto2艺术美学上海东绣艺术馆开幕仪式”虽与鄂某公司东綉路分公司的成立时间(2014年1月14日)不一致,但在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鄂某公司东綉路分公司早已成立,且艺术馆开幕与是否正式设立分公司本身并无必然联系。原告亦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Otto2官网、Otto2艺术馆市场行销手册中提到的Otto2艺术美学所获相关奖项系虚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鄂某公司根据案外人松林公司的授权,以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等为经营资源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签署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在与被告签署《特许经营合同》后经营至今。原告所提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足以影响原告作出是否加盟被告品牌项目的决定,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应予撤销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前文已对原告主张撤销涉案合同不应得到支持作了阐述,不涉及是否已过除斥期间的问题,被告所提原告主张撤销合同已过除斥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不予撤销,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所付费用470,949元并赔偿损失302,23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雅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31元,由原告余雅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陆光怡
书记员:倪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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