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问明。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叶睿,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李店镇杨棚村3-1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易洪某。
委托代理人沈建文(又名沈强),为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富丽社区推荐的诉讼代表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西塔楼10楼。
代表人余国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余问明诉被告陈某某、易洪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问明的委托代理人叶睿、被告易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在安陆市烟店镇双岭村2组路段,被告陈某某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处向后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车后行驶的、被告黄星驾驶的、原告余问明所有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向后面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星无责任。经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易洪某所有,陈某某系易洪某雇请的司机,该车于2013年5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单中标注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和《客户告知说明》,特别约定中包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免赔事项,即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余问明的车辆被拖到安陆市汽运公司大修厂修理,2014年1月23日(即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原告余问明的司机黄星、被告易洪某及其司机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守元对原告车辆需更换、修复的项目进行了核实、定损,并约定材料价格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后保险公司核定原告余问明的车损价值为7614元。因修理厂未修理原告车辆,并称无法恢复车辆的原状,原告余问明找到安陆市交警大队,由安陆市交警大队委托安陆市价格认证分局对余问明的车辆进行鉴定,2014年2月19日,经安陆市价格认证分局鉴定,原告余问明的车辆损失为1388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余问明自行将其车辆从安陆市汽运公司大修厂拖走,并到南骏服务站修理、更换了驾驶室外壳,于2014年3月2日修理完毕。还查明,原告余问明的车辆属安陆市交通局交管总站公路建养项目部聘用的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导致其停运42天。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后面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三方在事发后的第三天对原告的车辆需更换、修复的项目进行了核实、定损,并约定材料价格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单方对车辆进行物价鉴定并对驾驶室外壳进行了更换,超出了三方约定损失范围,扩大的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必然造成一定的损失,此损失为间接损失,本院酌定其停运损失按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余问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直接损失7614元、间接损失5232元(45470元÷365天×42天),合计1284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已经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易洪某所有,陈某某系易洪某雇请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由接受劳务者易洪某在提供劳务者陈某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问明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0846元[直接损失5614元(7614元-2000元)+间接损失523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余问明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直接损失5614元;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且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超过交强险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车主易洪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问明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问明财产损失5614元,合计7614元;
二、被告易洪某赔偿原告余问明523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余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易洪某负担350元、原告余问明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65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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