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诉,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华山。
被告宋启明。
被告邵东县东风汽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东风汽运车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邵某公司)。
负责人吴家荣,太平洋财险邵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华山、宋启明、东风汽运车队、太平洋财险邵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被告王华山、宋启明、被告太平洋财险邵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汽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山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王华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邵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启明赔偿。因被告宋启明雇佣的司机王华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赔20%,另保险条款约定每案绝对免赔1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邵某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宋启明应赔偿部分予以赔偿80%再扣减1000元。因被告王华山系被告宋启明雇佣的司机,其损害原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提供劳务(驾驶)过程中,故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接受劳务方的被告宋启明承担。因被告东风汽运车队已将湘E1AXXX号车辆依法转让给被告宋启明,并且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办理了该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宋启明的登记手续,故被告王华山违法驾驶该车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由其雇主被告宋启明承担赔偿之责。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启明、太平洋财险邵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华山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邵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山、东风汽运车队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至2014年6月19日,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其务工的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不存在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情况。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因伤误工的事实,故其主张误工费合法。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宋启明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邵某公司支付其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邵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余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3889.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护理费4489.05元(26008元/年÷365天/年×63天)、误工费13491.78元(134天×3062.5元/月×12个月/年÷365天/年)、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1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2242.63元(含被告宋启明为原告垫付费用4430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的损失122242.63元(含被告宋启明为原告垫付费用4430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邵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8202.8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4489.05元、误工费13491.7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原告余某某的下余损失44039.8元(医疗费33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由被告宋启明赔偿,此款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邵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231.84元(44039.8元×80%-1000元),由被告宋启明赔偿9807.96元(从垫付款44305.3元中冲减)。
三、综上一、二项,被告太平洋财险邵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余某某77937.33元(78202.83元+34231.84元-34497.34元);另被告太平洋财险邵某公司支付被告宋启明垫付款34497.34元(44305.3元-9807.9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宋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玉华
书记员:钱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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