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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8号。
法定代表人:柯金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时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子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林。
原审被告:夏云华。
原审被告:柯大胜。

上诉人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建筑公司)、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柯子林、黄海林,原审被告夏云华、柯大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上诉人黄某某及其代理人龚曙光,被上诉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时州、柯子林、黄海林,原审被告柯大胜、夏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被告金达建筑公司承建鄂州市森林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筑工程,由被告夏云华和被告柯大胜负责现场施工,任命被告夏云华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9月21日,被告柯大胜(合同甲方)与被告黄海林、柯子林(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木工工程)》,该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黄海林、柯子林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时被告柯大胜将该工程植钢筋劳务分包给被告黄某某。
2013年12月,原告余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黄某某处植钢筋,由被告黄某某安排原告在工地从事钢筋钻眼事务,并与原告协商确定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50元,按天进行结算。2014年1月17日,被告黄某某安排原告为木工工程凿外墙水泥柱混凝土,同日15时许,原告在近2米高的木方架上施工时,因木方断裂被摔下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黄某某将其送至鄂州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1天,支付住院治疗医药费28,473.74元,支付门诊治疗费769.52元。2014年6月19日,本院委托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一)九级伤残;(二)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三)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另加后期取内固定30日。
另查明:原告余某某受伤后,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00元,支付医疗费5,120.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系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官田村余非九湾,属农村居民。原告全家于2010年7月7日,在鄂州市凤凰街办菜园头村七组购买一套住房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接受劳务一方的主体如何认定;二是过错责任应如何确定。首先,在本案中,应认定原告向被告黄某某提供劳务。其一、被告夏云华、柯大胜均系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任命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金达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夏云华、柯大胜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二、被告黄海林、柯子林虽然是木工工程的分包人,但并无雇佣原告从事其工程劳务的意思表示,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故在本案中,被告黄海林、柯子林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三、被告黄某某作为植钢筋劳务承包人,雇佣原告从事植筋劳务,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在工地从事劳务受被告黄某某的指挥和安排,虽然原告受伤时系从事木工工程部分事务,但其是受被告黄某某指派进行施工,故被告黄某某系原告的雇主。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作为具备建筑资质的法人单位,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不具有安全保障的个人进行施工,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被告黄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坠落摔伤,自身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相应的过程,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某某作为雇主,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和风险防控者,对劳务提供者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有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被告黄某某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14,857.58元(已剔除医保报销14,385.68元),后期医疗费15,000.00元,合计29,85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60元/天×31天);3、护理费2,209.00元(26008元/年÷365天×31天);4、误工费19,436.00(38766元/年÷365天×183天);5、营养费465.00元(15元/×31天);6伤残赔偿金91,624.00元(22906元/年×20%×20年);7、鉴定费1,93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51,881.58元。根据过错原则,酌情认定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121,504.80元(151,881.58元×80%),其他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某某已支付5,120.00元,还应支付116,384.80元,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对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116,384.80元。二、被告金达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对被告夏云华、柯大胜、柯子林、黄海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某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黄海林、柯子林虽然是木工工程的分包人,但并无雇佣原告余某某从事其工程劳务的意思表示,与原告余某某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黄海林、柯子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将工程模板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柯子林、黄海林,被上诉人黄海林作为木工负责人请求上诉人帮忙找人为木工工程凿外墙水泥柱混凝土,后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余某某去完成此项工作。被上诉人余某某受伤时系从事木工工程部分事务,被上诉人黄海林、柯子林作为木工工程分包人,具有实际雇佣被上诉人余某某从事劳务的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余某某提供一份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原审被告夏云华系鄂州市物流发展局的职工,并非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职工。
金达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上诉人黄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柯子林、黄海林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原审被告柯大胜质证意见同金达建筑公司一致;原审被告夏云华质证认为参保属实,其是因工负伤离职休息,可以在外打工。
本院对被上诉人余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审被告夏云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他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柯子林、黄海林当庭陈述,事发前,其共同所包的木工工程凿外墙水泥柱混凝土需要找人完成,遂与上诉人黄某某联系,称1400元包工由其负责找人完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别分包给无资质的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柯子林、黄海林等承建,其属违法分包。在分包中上诉人黄某某雇请被上诉人余某某从事植钢筋工作,另一木工分包人即被上诉人柯子林、黄海林其有部分工作需要请人完成,其以1400元的价格包给上诉人黄某某负责完成,因此双方之间亦形成了转包关系,木工工作由上诉人黄某某指派被上诉人余某某完成,在从事该项工作过程中被上诉人余某某受伤,故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柯子林、黄海林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余某某系从事木工工作受伤,应由被上诉人柯子林、黄海林承担责任,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余某某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工作,一审中其提供了于2010年7月7日,在鄂州市凤凰街办菜园头村七组购买一套住房居住,并经法律服务部门进行见证,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无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对被上诉人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余某某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共计151,881.58元,根据过错原则上诉人黄某某赔偿被上诉人余某某各项损失121,504.80元,其他部分由被上诉人余某某自行承担,上诉人黄某某已付5120元应予抵扣,其还应支付116,38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余某某各项损失116,384.80元。
三、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柯子林、黄海林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余某某对原审被告夏云华、柯大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660.00元,保全费1,200.00元,合计4,860.00元由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黄某某,被上诉人柯子林、黄海林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00元,由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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