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钧,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源恒通供应链(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
法定代表人:杨元兵,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鑫源恒通供应链(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恒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恒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125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向湖北省十堰地区中石油加油站的超市运输商品。按照货物重量计算运费,每吨350元,站点下货费每次150元。2017年6月,被告开始拖欠运费,经被告确认,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21251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源恒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出库单及回执单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吨位表三张(2017年10月),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运费。
3.结算金额及打款信息(2017年6月-9月,共4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运费。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盖章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某应被告称鑫源恒通公司要求,为被告向湖北省十堰地区中石油加油站的超市运输商品。运费按重量计价,每吨350元,站点下货费每次150元。2017年6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外车运费结款金额、打款信息单及吨位表,并在上述材料中以手书运费结算金额及加盖公章的形式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经核算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2125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向被告鑫源恒通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双方合作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鑫源恒通公司与原告余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有依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且经被告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运费共计21251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鑫源恒通公司应向原告余某某支付运费212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源恒通供应链(湖北)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运费212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48元,由被告鑫源恒通供应链(湖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鄢危晶
审判员 郭辉
审判员 冯蕾
书记员: 吴雨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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