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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某与涂善美、宜昌市善美洗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涂善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经常居住地宜昌市点军区,被告:宜昌市善美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谭家河社区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3905260G。法定代表人:涂善美,系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68********。

原告余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找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按照被告涂善美的要求转款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了。2018年5月底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涂善美、宜昌市善美洗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涂善美在宜昌点军区经营了一家医用洗涤公司,因与原告所在单位有业务上的往来而认识。2011年12月28日,被告涂善美因公司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被告涂善美出具借据并加盖被告宜昌市善美洗涤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1月22日二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7年9月16日被告涂善美通过建行转账3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2018年6月9日通过被告涂善美儿子涂晶鑫转账72500元用于偿还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8年6月27日止的利息22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诉讼状中的陈述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户籍信息打印件、借据原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余金某诉被告涂善美、宜昌市善美洗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善美、宜昌市善美洗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及时借款利息,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迟于实际时间开始计算的时间,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涂善美、宜昌市善美洗涤有限公司欠余金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涂善美、宜昌市善美洗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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