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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水与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金水。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
法定代表人李家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巍,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余金水与被告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余金水与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学)签订《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应城城北赵畈村的绿化园中设计的一期工程一切苗木花卉种植和养护,包苗木成活、填土、人工费、农药等包干总价180000元,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余金水依约完成任务。2013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该合同实际总造价为198900元,已付83460元,下欠115440元末付。2013年5月5日,余金水与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学)签订《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余金水承包应城社会福利院新增围墙外及东西围墙下的绿化工程的一切苗木花卉种植和养护。承包方式:包苗木成活、填土平土,包人工费等,工程结算为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款。2013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36935元,此款分文未付。2013年5月27日,余金水与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学)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余金水向余金水与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应城市福利院工程项目提供苗木,在苗木供应后20天内付清货款。2013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增加一期工程量内的绿化苗木及桩景采购价》确认货款及人工费为155760元。2013年余金水为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填土、修枝除杂做杂工,并签字确认《福利院绿化班及时工计算书》,工程量为130个工日,每日按约定为100元/日计,共计价13000元。2013年5月5日至30日,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应城市福利院门前绿化种植及养护工程交付余金水施工,双方签订《绿化班组工程结算单》确认此项目工程款为48000元;余金水向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剌冬青等树木共计21120元。2013年3月至5月,余金水向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剌冬青、樟树等树木,共计92233元,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欠未付。上述七笔工程总价款为544828元,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除支付工程款271450元外,还下欠工程款273378元,一直自施工结算日(2013年5月30日)拖欠至今未付。据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通过庭审查实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为张学,该项目部现已撤销。

本院认为:余金水作为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余金水与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448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其间,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余金水支付工程款271450元,下欠工程款273378元至今未付。因此,对余金水要求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金水要求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应从工程结算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的次日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金水工程款人民币273378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湖北紫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9×××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许小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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