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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周某某、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标的款。
被告周某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丁潇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妹夫。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答辩,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城区北京路73号。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潇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所称的交通事故属实。2015年11月12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主张,系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具体数额周某某称为2700元(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进行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余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3、误工期240日,康复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的法医鉴定费为6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为鄂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该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周某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包括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均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0000元,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其中的9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33.3元、护理费6462.5元,均有证据证明,且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法医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周某某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因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周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杨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实际控制该车,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34095.8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云华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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