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下陆区。原告:占某平(系原告余某某的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下陆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冶,黄石市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原告占某平(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莲英、刘秋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原告占某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冶、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赔偿因自来水管破裂造成房屋财产损失:①原告余某某房屋赔偿400000元、原告占某平房屋赔偿200000元;②树木款4500元(存放于房屋中的因水泡后受潮);③围墙挖坑施工款6000元(当时家中有水进行排放的施工款);④误工费5000元(原告余某某在社区从事巡逻等工作,因本案诉讼辞去工作);2、判令由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二原告发现其所有的位于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街道爱宇社区XXXX两套房屋之间地面出现渗水。2016年年中,该二套房屋开始出现地基下沉,房屋亦出现开裂,同年7月水管管道完全破损,大量水涌入二原告家中,造成其财产损失,房屋无法居住,后经查得知破损水管为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输往本市铁山区供水区域的DN800管道。2016年11月4日,经黄石市东方山景区服务处、东方山派出所等机构工作人员及原、被告协商,达成《调解意见书》,约定对二原告维修管道造成的直接损失、破坏其所有房屋的地面、围墙及造成的误工费进行补偿,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对房屋造成的损害进行评定(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2016年11月,黄石市恒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作出《黄石市下陆区爱宇村余某某私房裂缝检测报告》(以下简称《余某某报告》)、《黄石市下陆区爱宇村占某平私房裂缝检测报告》(以下简称《占某平报告》)。后二原告不符上述评定意见,多次要求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未果,故而成讼。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辩称,1、二原告房屋系其私自搭建的房屋,未经相关部门设计、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涉案房屋的裂缝并不是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造成的。2、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无依据。二原告房屋系违章建筑,经鉴定倾斜率小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中的限值要求,涉案房屋是可以修复的,不属于危房,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无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二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二原告户籍登记地,常住人员及夫妻关系等相关信息。证据三,《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工商注册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调解意见书》。拟证明二原告遭受损失在所在地政府部门、公安机关的调解人员参与下达成的调解意见,并对部分损害给予赔偿的意见。证据五,两份《私房裂缝检测报告》。拟证明黄石市恒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出具检测报告对二原告房屋受损予以确认。证据六,涉案两套房屋图片及录像。拟证明涉案房屋受损程度。证据七,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漏水潮湿无法居住。证据八,两份社区证明、原告占某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申办老下陆路口至铁山加压站输水管线建设红线的请示》及《规划图》。拟证明事发管线1992年经过规划审批,1993年安装完毕。证据二,两份《私房裂缝检测报告》、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两份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二原告的房屋无设计,无验收,系违章建筑,其房屋裂缝产生有房屋自身沉降的原因;两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分别证明原告余某某的房屋南墙开裂与自来水管道有因果关系,其他的是因其房屋自身老化所致,与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无关,另证明原告占某平房屋损害为房屋自身材料老化所致,与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无因果关系及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0元。证据三,收据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交给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街道社区补偿款20000元;二原告收到租金补偿15000元。证据四,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至黄石市东方山街道办事处法人函件。拟证明涉案管道漏水修复时间及二原告未恢复工作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积极处理此事;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受损与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破裂无因果关系;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的居住时间,不能说明其房屋受损是因为自来水管道破裂导致的;对证据八中的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社区无法确定涉案建筑是否为合法建筑,认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如果有原件,也仅能证明原告占某平房屋有土地使用许可,不能证明原告余某某房屋有土地使用许可。二原告对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涉案房屋的毁损并无关联,因为管道使用的途径是经过二原告家,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害是要负赔偿责任;对证据二中原告余某某房屋鉴定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原告占某平房屋鉴定意见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系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公司单方出具,二原告因为排水方便所以不同意恢复工作坑。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足以证实二原告房屋受损程度且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漏水潮湿无法居住且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的社区证明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互相佐证,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系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向黄石市规划局申办黄石市老下陆路口至铁山加压站输水管线建设红线的请示及规划图,其中规划图加盖了黄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资料专用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原告占某平的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专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专业鉴定报告,该鉴定实体及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函件中所说明的情况经本院实体调查相符,对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于其中关于损失责任的认定系被告黄石市自来水公司单方作出,对于该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黄石自来水公司供水管道DN800管道发生破裂,导致该管道路经下陆区爱宇社区占家庙湾余某某、占某平两家民宅处发生漏水。同月4日,黄石自来水公司对该管道抢修完毕。同日,经黄石市东方山景区服务处、东方山派出所等机构工作人员协调,黄石自来水公司与余某某、占某平(甲方)协商后达成《调解意见书》,《调解意见书》约定:一、对于本公司对维修管道造成的直接损失,如破除地面以及围墙等,经双方协商按国家标准给予赔偿;二、在此次事件中,对于甲方的误工费进行补偿;三、经景区服务所、东方派出所等工作人员参与协商,由市自来水公司聘请黄石市房产资源部对甲方房产造成的损害进行评定(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定费用由自来水公司承担,并承认此评定结果。同月11日,受黄石自来水公司的委托,黄石市恒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对余某某、占某平私房裂缝进行检测,并对二房屋裂缝的成因进行分析。同月,黄石市恒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余某某报告》和《占某平报告》,其中《余某某报告》的报告结论为:⑴该建筑二层墙体为红砖空斗墙砌筑,整体性较差,易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裂损,该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裂缝既有水管破裂对地基土浸泡造成的影响;也可能有房屋自身沉降的原因。⑵该建筑物①~②/~区域部分裂缝宽度>5mm,宜进行适当加固。⑶该建筑物墙体现状倾斜率小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中墙体倾斜率10‰的限值要求。⑷由于该民房无设计、无施工及无质量验收的工程,既不能满足国家现行设计规范,也未能满足兴建当时的设计规范的要求。因此,我们仅对裂缝的成因进行分析。另外《占某平报告》的报告结论为:⑴该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的裂缝既有房屋自身的原因(如离水管部位较远处也产生了裂缝),也有水管破裂对地基土浸泡造成的影响。⑵墙体裂缝并不是因结构承载力不足引起的,裂缝宽度不大,宜进行适当维修。⑶该建筑物墙体现状倾斜率小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中墙体倾斜率10‰的限值要求。⑷由于该民房无设计、无施工及无质量验收的工程,既不能满足国家现行设计规范,也未能满足兴建当时的设计规范的要求。因此,我们仅对裂缝的成因进行分析。2017年1月18日,黄石自来水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黄石市下陆区詹爱宇社区居民委员会转入房屋损坏补偿款20000元,同日,余某某、占某平收到上述补偿款中的15000元作为租房租金并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石自来水公司因水管爆裂导致房屋受损后租房租金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人:余某某、占某平。2017.1.8。之后,余某某、占某平不服前述鉴定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9月12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分别对余某某、占某平房屋是否为危房、房屋受损与自来水管破裂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进行鉴定。同年12月27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仲恒鉴字[2017]SW3137-1号《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以下简称《1号鉴定报告》)及仲恒鉴定[2017]SW3137-2号《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以下简称《2号鉴定报告》),其中《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西侧杂物房危险性评定:其整体危险性评定为B级。(二)东侧三层主房危险性评定:该房屋的危险性评定为A级。(三)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爱宇村占某平房屋杂物房及主房的损坏为自身材料老化、温度收缩及土壤固结下沉所致,与自来水管破裂无因果关系。另外《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东侧附属房危险性评定:其整体危险性评定为B级。(二)北侧附属房危险性评定:其整体危险性评定为C级。(三)主房危险性评定,该房屋的危险性评定为C级。(四)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爱宇村余某某房屋主房及附属房(除主房一、二层的南墙开裂)的损坏为自身材料老化所致,与自来水管破裂无因果关系;主房一、二层的南墙开裂与自来水管破裂有因果关系。黄石自来水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1、涉案管道系黄石市自来水公司向黄石市规划局申请划定的于1993年年底完成的下陆加压站至铁山加压站输水干管管线工程中老下陆路口至铁山加压站管段DN800mm管线,现DN800mm干管漏水虽经抢修完毕,但因余某某、占某平不同意恢复原状,该干管一直裸露在外,抢修工作坑至今仍未恢复,黄石自来水公司对DN800mm干管工作坑进行围挡并加固;2、余某某的涉案房屋坐落于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街道詹爱宇社区XXXX,原房屋始建于1976年,系平房,后于1996年改造为楼房。系自建房屋。占某平的涉案房屋坐落于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街道詹爱宇社区xxxx,原房屋始建于2010年,属自建房屋。上述房屋建在占某平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由黄石市下陆区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12月30日填发。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首先,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必备构成要件需要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1号鉴定报告》和《2号鉴定报告》,本院依法认定坐落于黄石市下陆区爱宇村原告余某某房屋主房一、二层的南墙开裂与涉案自来水管破裂有因果关系,其他涉案房屋损害与涉案自来水管破裂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仅对坐落于黄石市下陆区爱宇村原告余某某房屋主房一、二层的南墙开裂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二原告可就坐落于黄石市下陆区爱宇村原告余某某房屋主房一、二层的南墙开裂相关损失向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请求损害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赔偿自来水管破裂造成房屋财产、树木款、围墙挖坑施工款及误工费等相关损失的具体数额,二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诉请,且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二原告释明需要对其房屋财产相关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二原告不申请鉴定,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请因缺少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二原告取得的集体用地建设用地的合法性有原告占某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佐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在其合法获得的集体地建设用地上建房系合法建筑。对于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提出的二原告房屋系其私自搭建的房屋,未经相关部门设计、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涉案房屋的裂缝并不是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造成的的辩称,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3、本案中,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应承担原告余某某涉案房屋主房一、二层的南墙开裂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故被告黄石自来水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司法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原告占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56元,由原告余某某、原告占某平共同负担5978元,由被告黄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5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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