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余某某
李元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樟村坪自来水厂
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易海燕(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元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樟村坪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樟村坪自来水厂)。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明珠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0686601-7。
负责人:石大东,樟村坪自来水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余某某、余某某诉被告樟村坪自来水厂生命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万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长虎、关兆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以及与余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元安、被告樟村坪自来水厂的负责人石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黄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害人余道军本人患有间歇性癫痫病疾病。在进入被告经营管理的红腾沟水库垂钓时,对红腾沟水库属禁钓区及危险性是明知的,仍然翻越围栏垂钓。在垂钓过程中,因突发癫痫不慎落水溺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赔偿之主张,难以成立。本院只能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酌情分担责任。被告樟村坪自来水厂是红腾沟水库的经营管理者,虽然置有醒目的禁止垂钓的标识标牌及围墙或金属护栏,但金属护栏的高度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而且装配的店子监控视频也无人值守。若非公安机关调看监控视频,被害人溺水死亡仍不知情。故被告樟村坪自来水厂对红腾沟水库的监管,存在缺失,应承担余道军溺亡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和安葬费21608元,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害人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已垫支的丧葬费问题,应当在责任划分后,从应赔偿部分中,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予以扣减。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樟村坪自来水厂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费(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元)518648元×20%=103729元。减去已支付丧葬费21608元,实际支付82121.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40元,被告樟村坪自来水厂负担621元,原告负担251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转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害人余道军本人患有间歇性癫痫病疾病。在进入被告经营管理的红腾沟水库垂钓时,对红腾沟水库属禁钓区及危险性是明知的,仍然翻越围栏垂钓。在垂钓过程中,因突发癫痫不慎落水溺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赔偿之主张,难以成立。本院只能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酌情分担责任。被告樟村坪自来水厂是红腾沟水库的经营管理者,虽然置有醒目的禁止垂钓的标识标牌及围墙或金属护栏,但金属护栏的高度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而且装配的店子监控视频也无人值守。若非公安机关调看监控视频,被害人溺水死亡仍不知情。故被告樟村坪自来水厂对红腾沟水库的监管,存在缺失,应承担余道军溺亡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和安葬费21608元,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害人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已垫支的丧葬费问题,应当在责任划分后,从应赔偿部分中,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予以扣减。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樟村坪自来水厂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费(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元)518648元×20%=103729元。减去已支付丧葬费21608元,实际支付82121.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40元,被告樟村坪自来水厂负担621元,原告负担251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转交原告。
审判长:刘万全
审判员:秦长虎
审判员:关兆新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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