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
曾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匡某某
王某某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曾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系王某某之父。
被告匡某某,系王某某之母。
被告王某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某、匡某某、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鹏和被告王某某、匡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通过庭审查明,余某与王某某于婚前即2004年2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说明和约定:首付由王某某出资,余款共同偿还;房屋户主暂由余某署名,待房屋余款还清后,房屋产权将变更给王某某本人。余某与王某某于婚后即2009年5月4日再次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房屋所有权由王某某单方享有,余某积极配合其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根据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余某在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交易委托书,被告王某某、匡某某亦出资向银行结清了该房屋的剩余贷款。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余某与王某某双方通过签订这两份协议书,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进行了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属被告王某某个人所有。故对原告余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主张2004年2月20日的“协议书”是受胁迫所写,2009年5月4日的“协议书”落款不是本人的签名和捺印,均未举出证据证明,逾期亦未就其主张进行笔迹、痕迹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通过庭审查明,余某与王某某于婚前即2004年2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说明和约定:首付由王某某出资,余款共同偿还;房屋户主暂由余某署名,待房屋余款还清后,房屋产权将变更给王某某本人。余某与王某某于婚后即2009年5月4日再次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房屋所有权由王某某单方享有,余某积极配合其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根据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余某在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交易委托书,被告王某某、匡某某亦出资向银行结清了该房屋的剩余贷款。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余某与王某某双方通过签订这两份协议书,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进行了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属被告王某某个人所有。故对原告余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主张2004年2月20日的“协议书”是受胁迫所写,2009年5月4日的“协议书”落款不是本人的签名和捺印,均未举出证据证明,逾期亦未就其主张进行笔迹、痕迹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审判长:李琳
书记员: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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