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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刘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
洪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刘某
肖某某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洪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被告肖某某(曾用名肖莹)。
原告余某诉被告刘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艳,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某向原告余某借款。同年7月22日,原告余某从其农业银行卡上向被告刘某转款50000元,8月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余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余某借人民币50000元整,每月22日归还利息1500元,于2014年7月22日归还本金50000元整。此后,被告刘某共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共计13500元的利息。现被告刘某下落不明,原告追索本息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向原告余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期为一年,现逾期未还,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刘某已支付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共9个月的利息款13500元。2013年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四倍即月利率2%。被告刘某每月多付利息500元,共计多付利息4500元,超付利息依法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扣减后,本金数额应为45500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肖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属于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75元由被告刘某、肖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向原告余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期为一年,现逾期未还,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刘某已支付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共9个月的利息款13500元。2013年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四倍即月利率2%。被告刘某每月多付利息500元,共计多付利息4500元,超付利息依法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扣减后,本金数额应为45500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肖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属于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75元由被告刘某、肖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赵钧
审判员:柯有广
审判员:肖春平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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