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又名余小贤,男,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华严农场中心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林先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和2017年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被告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华某公司承建汉川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的华中皮草城厂房及宿舍工程后,于2012年11月8日与余某某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建工程中的15标段交由余某某施工。双方对施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余某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1月,余某某承建的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华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8月14日,双方经结算,华某公司确认下欠余某某工程款(含保修金)70.2647元未付。后经余某某催收,华某公司以发包方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未还,对方因此成讼。
另查明,余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的证据。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在余某某起诉时已届满。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公司将其承建的华中皮草城工程中的部分标段交由原告余小贤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关系。原告余某某没有建筑资质而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笫一条的规定,该两份合同无效。但原告余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华某公司依法仍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华某公司拖欠工程款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某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釆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70.2647万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0826元,由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龚卫东
书记员:刘信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