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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珍与陈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鸣,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开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
组织机构代码为77758726-9。
负责人:刘益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余某珍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鸣、被告陈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869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号车沿肖张线从孝昌县花西乡往白沙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孝昌县白沙镇白沙派出所路段时,与路侧行人原告余某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孝昌、武汉两次住院治疗后才出院,其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后期医疗费36000元,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80日。鄂E×××××号车属被告陈某某所有,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及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4768.86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6824.76元(31138元/年÷365天/年×80天)、误工费20474.3元(31138元/年÷365天×240天)、伤残赔偿金64922.4元(27051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8690.32元。

本院认为,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珍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鄂E×××××号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和不属财保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768.86元(前期74768.86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2.根据住院时间和相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3.护理费6824.76元(80天×31138元/年÷365天);4.误工费20474.30元(240天×31138元/年÷365天);5.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城镇,从事家电维修,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伤残鉴定意见,其伤残赔偿金为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病情和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无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1200元,合计215690.3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医疗费74768.86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误工费20474.30元、护理费6824.76元、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两项共计109221.4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5268.86元(74768.86元+36000元+4500元-10000元)中的100000元。被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超出5268.86元由其承担。根据有关规定,原告鉴定费1200元不属财保公司理赔范围,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59252元,扣减其应承担的6468.86元(5268.86元+1200元),原告从财保公司受偿后应返还被告陈某某52783.14元(59252元-6468.86元)。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珍109221.4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珍100000元,两项共计209221.46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珍6468.86元,抵扣被告陈某某垫付的59252元后,原告余某珍应实际返还被告陈某某52783.14元。
三、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余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海林

书记员: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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