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40岁,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余蒙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蒙某于2016年12月10日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余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元、车辆修复费55903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09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0时45分,在宣大高速公路宣化方向174公里+850米处,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曹建峰驾驶冀G×××××冀GX736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前方原告所有的李胜枝驾驶的冀G×××××轿车同向刮擦,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建峰负此事故的全责,李胜枝无责。曹建峰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某所有的冀G×××××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以下事项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不承担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的发生,系原告为了确定车辆受损失情况而必须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55903元,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中各零部件更换后,残值金额认定为零,明显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鉴定人按照被评估车辆的受损情况,依据其专业技术及专业知识,对受损车辆做出的具有专门性的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3.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模糊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保单系冀G×××××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施救费2000元、车辆修复费55903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0903元。
本院认为,曹建峰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元、车辆修复费53903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8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余蒙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余蒙某58903元,共计60903元(汇入建设银行阳原支行,卡号:62×××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计6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汇入建设银行阳原支行,卡号:62×××3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 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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