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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汪某某、汪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

原告:余某,女,生于1985年5月27日,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宾馆服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一帆,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起诉讼,参与庭审,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汪某某,女,生于1985年4月13日,汉族,湖北省郧县人,经商。
被告:汪某某,女,生于1989年3月14日,汉族,湖北省郧县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余某诉被告汪某某、汪某某人格权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荣志立、人民陪审员刘荣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以及损害财产的,应当赔偿;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与汪某某共同对原告余某实施殴打、羞辱和损坏财物等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面部软组织受伤、手机摔碎等损害结果,二被告的上述侵权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故被告汪某某、汪某某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79.69元、修复疤痕产品一套1680元、米歌手机价值1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对上述三项费用的合理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所受损害程度以及纠纷发生的原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651.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9.69元、修复疤痕产品一套1680元、米歌手机价值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859.69元,依照《》第、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共同赔偿原告余某损失4859.69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汪某某、汪某某负担200元,原告余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以及损害财产的,应当赔偿;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与汪某某共同对原告余某实施殴打、羞辱和损坏财物等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面部软组织受伤、手机摔碎等损害结果,二被告的上述侵权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故被告汪某某、汪某某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79.69元、修复疤痕产品一套1680元、米歌手机价值1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对上述三项费用的合理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所受损害程度以及纠纷发生的原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651.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9.69元、修复疤痕产品一套1680元、米歌手机价值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859.69元,依照《》第、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共同赔偿原告余某损失4859.69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汪某某、汪某某负担200元,原告余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薛明
审判员:荣志立
审判员:刘荣俊

书记员:陈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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