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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孙某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鄂城区碧石渡镇虹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碧石渡镇江碧路695号。法定代表人:孙某进,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某和、虹桥村委会共同赔偿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5,623.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孙某和在去往附近田地的必经之路上饲养犬只,既未对犬只进行严格安全管理,也未设置警示牌提醒路人注意,导致余某某途经孙某和养殖场时被狗撕咬摔伤,孙某和作为动物饲养人对余某某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至少是主要赔偿责任。2、余某某无偿为村委会提供丈量土地帮助,其受伤与为村委会提供帮工行为存在一定关联。村委会对余某某未作任何提醒,有重大过失,对余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某和辩称,是村委会组织余某某丈量土地,村委会应承担责任。我家院子用铁丝网围着,狗用铁链拴着,要我承担15%的责任过高。孙某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事发时,狗在院中用铁链锁着,养殖场用铁丝网围着,余某某为抄近路私自进入我家院中,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村委会因土地流转,组织余某某到自家田地进行土地丈量工作,应对余某某负有安全责任。余某某辩称,孙某和的狗没有圈养,只是用铁链锁着;院子没有用铁丝网围着,也没有设置警示牌,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孙某和应承担主要责任,村委会应承担部分责任。针对余某某和孙某和的上诉意见,虹桥村委会辩称,余某某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帮工的法律关系。丈量土地是余某某自己的事情,受益人也是余某某,活动也非村委会组织,村委会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余某某、孙某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余某某和孙某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某和、虹桥村委会共同赔偿余某某损失合计55,62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5日,余某某因土地流转到自家田地途经孙某和的养殖场时,为抄近道从孙某和养殖场院内经过,被其院内饲养的狗撕咬致摔伤,余某某受伤后被送至碧石渡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一个多月后转至鄂州市中医医院复诊,诊断意见: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使用消炎镇痛控制症状。2、加强复位。3、不适随诊。2017年11月10日,余某某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为3,000.00元;3、误工损失为120日;4、护理日为60日;5、营养期限为9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某某被狗咬伤,孙某和作为狗的饲养人未对养殖场采取严格的安全管理,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余某某被狗咬致摔伤,对其被狗咬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酌情认定余某某损失由孙某和承担15%,余某某自行承担85%。虹桥村委会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院认定余某某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637.00元。2、后期治疗费3,000.00元。3、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35,263.00元(29,386.00元/年×12×10%)。5、护理费5,372.00元(32,677元/年÷365×60天)。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7、鉴定费2,500.00元。共计:50,6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第、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孙某和向余某某支付赔款7,603.00元(50,685.00元×15%)。二、驳回余某某对鄂州市鄂城区碧石渡镇虹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96.00元,由孙某和承担。二审期间,余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余某某按照虹桥村委会的安排,去往自家田地进行土地测量,途经孙某和养殖场时被其饲养的狗咬致摔伤。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孙某和对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发原因及经过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狗在养殖场内用铁链锁着,养殖场有铁丝网围着,是余某某私自进入其养殖场内,致被狗咬并摔伤。虹桥村委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途经养殖场的路并非去往丈量田地的唯一和必经之路。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人证言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孙某和与虹桥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余某某、孙某和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区碧石渡镇虹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虹桥村委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上诉人孙某和,被上诉人虹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余某某因被狗咬而摔伤引发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孙某和在养殖场并非完全封闭的情况下,作为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虽对狗已施加锁链束缚,但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狗咬伤他人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余某某在孙某和已对养殖场采取一定拦护措施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常人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进入孙某和的养殖场,被狗咬致摔伤,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孙某和的部分赔偿责任。余某某为自家土地流转,前往附近田地进行土地丈量工作,其行为不属于帮工行为,与虹桥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虹桥村委会对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及各方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孙某和、余某某各承担50%责任。另,一审法院认定余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无误,但总额计算有误,应为54,122.00元,本院予以纠正。结合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孙某和应赔偿余某某损失27,061.00元。综上,余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二、孙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余某某损失27,061.00元;三、驳回余某某对孙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鄂州市鄂城区碧石渡镇虹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6.00元,由余某某负担298元,孙某和负担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余某某负担525.00元,孙某和负担5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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