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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余款168600元及利息1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余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湖北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君信相地城的商品房,并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原告购买的君信相地城的商品房转让给被告。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在湖北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买受人变更为被告姓名。依协议约定,被告首付支付30万元,交房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君信公司称该商品房按合同约定交付使用,但被告至2015年2月16日只支付15000元后,余款168600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购房款收款收据、《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将从湖北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变更为被告姓名的事实;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
3、湖北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商品房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
4、原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资料。证明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0.5万元,为最后一次付款日期。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2日,原告余某某与湖北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湖北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君信相地城2幢2单元1601号房,并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同年7月13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原告购买的该商品房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房屋面积以房产部门发证时核实的面积为准,单价3000元/㎡,转让手续办理后,被告已按约定给付原告30万元,合同约定余款交房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8月24日,被告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2月30日,该商品房正式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
根据双方约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核定面积,该房总款是161.2㎡×3000元/㎡=48.36万元。被告首付30万元,后于2015年2月16日前共支付1.5万元,合计支付了31.5万元,余款16.86万元至今一直拒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现下欠原告购房款16.86万元一直未付,依法应承担立即给付该购房款及其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余某某余下购房款16.86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以16.8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余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金海

书记员:刘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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