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余某改与被告许某某、朱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5日、同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好律师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许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利利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许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支付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四倍计算六个月的借款利息23,49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偿付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期限等。原告于2018年3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许某某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确认借款合同系其本人签订。但合同签订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李井成所签订的。被告确认收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27万元借款,但收到该款项当天,被告便和原告老公李某去银行取款5万元,并将该5万元当场交给原告老公李某,故被告实际仅收到22万元借款。因此,借款利息亦应按照22万元计算,此外,被告希望原告对于利息酌情减免。被告同时确认,针对该22万元的借款,其并未归还任何的本金及利息。
原告针对被告许某某的辩称表示,不认可被告的说法,李井成系原告老公的兄弟,亦不存在被告取款5万元交给原告老公的情况。被告实际拿到27万元借款。
原告余某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并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取款记录,亦未参加第二次庭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7日,被告许某某因项目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至同年9月7日,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许某某汇款27万元。之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借款之后,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其仍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虽辩称其实际仅收到22万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借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23,490元符合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对于逾期利息,应当以27万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自借期届满之日的第二日即2018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改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
二、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改借款利息人民币23,490元;
三、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某改自2018年9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2,851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4,721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昂
书记员:顾思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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