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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余某某、通山县大路乡余长畈村六组、余月苗、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苑春海,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通山县大路乡余长畈村六组。
代表人:余兆普,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余月志,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余月苗。
原审被告:余某某。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通山县大路乡余长畈村六组(以下简称余长畈村六组)、余月苗、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75年原通山县大路公社调拨、征用成立港畈茶场用于安置武汉知青,1983年冬知青返城后,时任通山县大路公社书记徐锦芳将该林地进行造林,余某某及相关村组参加造林。2003年余某某因该林地权属与通山县大路乡新桥冯村一组发生纠纷,通山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17日作出处理决定:一、争议地属大路乡港畈茶场所有,其争议地四至以通山县林业勘测设计队新绘图纸为准;二、争议范围内所有杉木所有权属造林专业户余某某所有。2006年5月,余某某到通山县林业局领取“非国有林权证登记申请审批表”,要求通山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通山县林业局以余家林林地所有权存在争议,拒绝为其颁发林权证,余某某遂以通山县林业局为被告诉至通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通山县林业局为其颁发林权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通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余某某请求判令通山县林业局为其颁发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余某某不服,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咸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以所诉主体错误为由,裁定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08)通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余某某的起诉。余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2010年5月12日向通山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申请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余家林林地”林权证。通山县人民政府不予答复。2010年9月5日,余某某以通山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咸行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指定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7月4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一、确认通山县人民政府在林权无争议且二次收到余某某申请颁发林权证的情况下,不履行林权登记职责,其行为违法;二、限通山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余某某申请“余家林林地”林权登记职责。2011年6月22日,余某某与余长畈村六组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租协议书》,余某某取得了位于余家林林地余某某自己家房屋后面的一块闲置荒山林地的租用权,林地长90米,宽46米,协议签订后,余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按约定将100000元租金交付给余长畈村六组。2011年6月23日,余长畈村六组安排余月苗、余某某将租给余某某的林地树木予以砍伐。余某某以余长畈村六组村民砍树向林业部门报案,通山县大路乡林业站对余长畈村六组有关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余某某以余某某侵犯了其财产权利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余某某赔偿168000元。
同时查明,2007年11月1日,通山县大路乡人民政府根据港畈茶场早已解散的事实,依据政策及余家林林地的相关实际情况,与余长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余家林”林地变更协议书,约定将2003年2月17日《通山县人民政府关于余长畈村六组与新桥冯村一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中确定的四至范围内的余家林林地所有权按划拨前权属从港畈茶场退回余长畈村相关村组,但有关村组至今未办理登记手续。余某某的林权证备注中说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中余某某只有杉木所有权、使用权。林权到期时,林地使用权归还乡政府,地面附着物所有权归乡政府所有,并且不存在任何有关赔偿问题。”余某某林权终止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止。
1987年12月16日,余某某(乙方)与余长畈村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甲方)签订了林业合同,合同约定:一、余家林除国家调栽树种外,其余乙方按甲方要求在五年内并按五尺远株行距将甲方所属山场全部栽完。二、乙方的造林经济和国家补助统一归乙方自理,甲方在收获前后概不负担。三、乙方的报酬方式为四六分成,收后甲方为百分之四十,乙方为百分之六十;收获砍伐需经双方协商后方可进行。四、承包期和方式,可长期包也可子孙继承承包,方式长期不变。五、甲方的桐子、山茶同时包给乙方,固定乙方八五年上交甲方一、二、四、五组共现金叁拾元。三组叁拾元,六组陆拾元。以后三、六两组年年乙方照付,一、二、四、五组每年共增加拾元,增加至伍拾元为止,不再增加,乙方上交此款至砍掉桐、茶为止,再不上交甲方。六、山林需要砍伐时要经甲方同意后进行,树木五寸围以上分成,柴为乙方,桐、茶栽树后六年砍掉蓄材,未伐的桐、茶照价付款。七、甲方所属的山场不许任何人开垦和耕种,乙方耕种的也不得妨碍树木生长,五年后按五尺株行距验收,少一株抵乙方分成数一株,如发现偷盗乙方处理,乙方处理不下来报甲方协助处理,甲方不协助处理的,每株在甲方分成数抵一株。
2013年12月2日,余某某向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对侵权面积的损失进行鉴定及未到期经营权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科委托“崇阳县林业局林调队”和“湖北信达森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回复,表示以上鉴定机构工作繁重,无精力受理司法案件,而不接受委托,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2014年9月15日,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证明,1984年所造杉木于2011年采伐,采伐材积8立方米,根据2009年《湖北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操作细则》的规定及1999年通山县二类资源调查的成果数据,27年杉木商品林为成熟林,生长率为3.35%。生长量计算公式为M近=M原×(1+P)N-M原,计算结果为8立方米杉木材积六年间(2011年至2017年)生长量为1.7488立方米材积”。通山县林业局出具证明,“根据通山县林业局2007(23)号文件精神,2011年度14-16cm杉木第一次成交价为900元/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余某某对余家林林地没有取得所有权,所有权至今登记为港畈茶场,但其对余家林林地的杉木享有所有权,林地使用期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1年6月23日,余长畈村六组未经余某某同意安排余月苗、余某某将余某某所有的杉木砍伐8立方米,余长畈村六组对余某某的财产权构成了侵权,余长畈村六组对余某某造成的杉木损失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通山县林业局和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证明,余某某8立方米杉木至2017年的损失为8773.92元(8立方米×900元/立方米+1.7488立方米×900元/立方米),故由余长畈村六组赔偿余某某杉木损失8773.92元。对于余某某要求余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68000元的请求,因余某某不是砍伐杉木侵权人,不予支持。余月苗、余某某砍伐余某某所有的林木,系余长畈村六组安排所为,余月苗、余某某对余某某的侵权行为,应由余长畈村六组承担赔偿责任。余月苗、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通山县大路乡余长畈村六组赔偿余某某8773.92元,限通山县大路乡余长畈村六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余某某负担3000元,由通山县大路乡余长畈村六组负担66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余某某与余长畈村六组签订的是无期限的租赁合同。2011年12月19日,通山县人民政府向余某某颁发的《林权证》载明,本案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人为港畈茶场,林地使用权人为余某某,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为余某某,并注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中余某某只有杉木所有权,林权证到期时,林地使用权归还乡政府,地面附属物所有权归乡政府所有,并且不存在任何有关赔偿问题。林地使用期为6年,终止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
根据上诉与答辩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余某某是否为本案侵权人;二是余某某林木是否为余长畈村六组请人砍伐;三是余长畈村六组将争议林地出租给余某某办砖厂是否合法;四是余某某应否赔偿被砍伐的其他林木的损失,五是余某某林地使用权被侵害应否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林地系余长畈村六组出租给余某某使用,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租协议书》。余长畈村六组在协议签订后安排余某某、余月苗将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砍伐,将争议林地交付余某某使用。余某某没有实施砍伐林木的行为,也没有雇请他人砍伐林木,不是砍伐林木的行为人。同时,余某某取得争议林地使用权支付了对价,且其与余长畈村六组签订租赁协议时,余某某尙未取得林权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前明知诉争林地存在权属争议,故余某某为善意第三人,非恶意占有人。因此,一审认定余某某非本案侵权人正确。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通山县林业局大路林业站的询问笔录以及该站出具的代收罚没票据都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直接联系,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余某某林木系余长畈村六组安排余月苗、余某某砍伐的,余月苗、余某某的违法行为已受到相应行政处罚。余某某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认定余长畈村六组安排余月苗、余某某砍伐林木正确。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通山县人民政府2011年12月19日颁发的《林权证》,余某某享有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余长畈村六组既非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人,亦非使用权人,因而,余长畈村六组将争议林地使用权出租给余某某办砖厂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鉴于余某某砖厂已生产经营,且其通过租赁取得诉争林地使用权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该诉争林地已由余长畈村六组交付余某某使用,其砖厂已经生产的情况,本院认为,余某某通过租赁已善意取得诉争林地使用权。因此,对余某某恢复林地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余某某有权向无处分权人余长畈村六组请求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通山县人民政府向余某某颁发的林权证表明余某某仅对林地上的杉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林地上的其他林木并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余某某请求对林地上其他被砍伐的林木一并予以赔偿,因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余某某林地使用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赔偿余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余某某与余长畈村六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租赁期限为无限期,但依法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即每年的租金为5000元。余长畈村六组应比照其与余某某的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按照余某某对林地的剩余使用年限赔偿30000元(100000÷20×6)。因为余某某在本案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对价,且不知租用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余某某不应承担余长畈村六组侵害余某某林地使用权的民事责任。余某某请求判令余某某承担林地使用权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余长畈村六组因租赁合同所得余下收益70000元,可由林地所有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未判令余长畈村六组赔偿余某某因林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应得赔偿款30000元错误。上诉人请求赔偿土地使用权受到分割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通山县大路乡余长畈村六组赔偿余某某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损失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余某某负担3000元,由通山县大路乡余长畈村六组负担660元。二审诉讼费3660元,由余某某负担1660元,由通山县大路乡余长畈村六组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徐金美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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