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邦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余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建房合同和分配协议无效,开发的地基属于集体所有;3.土地使用权属于余志文和余志斌,应追加此二人参加本案诉讼。再审被申请人许某某、夏邦义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故意拖延时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许某某、夏邦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鄂12民终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鄂12民申4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再月、被申请人许某某、夏邦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余某某虽系余志文、余志斌的父亲,但无权处分依法登记在余志文、余志斌名下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合伙建房中,余某某的无权处分行为没有得到余志文、余志斌的追认或认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许某某、夏邦义于2016年10月10日向咸安区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余某某之子余志文、余志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审查确认余志文、余志斌是否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并作出裁定。故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期间,余某某上诉提出许某某、夏邦义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余志文、余志斌为被告,但一审未予追加,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处理,但二审判决对余某某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未作评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二审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鄂12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莉
审判员 熊魁
审判员 郭华
书记员:黄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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