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被告:李某某(系李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赵应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此款至2017年2月9日止的利息458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李某、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余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李某向余某立据借款100000元,用期3个月,按月给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余某多次催要无果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此借款发生在李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李某、李某某共同偿还。
李某辩称,2014年3月30日我工程需100000元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认识胡越,并通过胡越借款,当天实际转款给我97000元,我实际已偿还利息57000元。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
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某与胡越系母子关系;李某与李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0日,李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认识胡越,并通过胡越联系向其母亲余某借款。当日,余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7000元借款汇入李某在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62×××77账户,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余某要求李某按本金额100000元(包括扣除当月的利息3000元在内)出具借条。2015年3月1日,应余某要求,由李某收回原始借据后重新向其出具本金额100000元,使用期限3个月,月利率3%,按月给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借据。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李某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按本金额100000元计算利息3000元向胡越给付,由胡越转交其母亲余某,已给付了19个月利息共计57000元,余某承认已收到李某给付的借款利息5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某、李某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对2014年3月30日的97000元借款事实、2015年3月1日重新更换借条的形成过程陈述一致,该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但余某实际向李某出借的本金为97000元,却要求李某出具100000元本金额的借条,先期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实际借款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并按实际借款本金额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月利率3%,对于李某已经按约定的利率实际履行给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余某、李某均承认实际借款本金为97000元,而李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实际是以本金额100000元、月利率3%每月向余某给付利息3000元,每月多给付的利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充抵为偿还借款本金额。据此,李某应以本金97000元核算给付余某2014年4月的借款利息为2910元,而李某实际给付该月利息为3000元,多给付的90元利息应予充抵2014年5月的还款本金额,李某应以本金额96910(即97000元-90元)元计算给付余某2014年5月的借款利息为2907.3元,多给付的92.7元利息应予充抵2014年6月的还款本金额96817.3(即96910元-92.7元)元。以此类推,截止到2015年10月,李某应给付余某借款利息共为54743元,充抵已偿还借款本金额共为2257元,本息合计57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算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1月1日李某尚欠余某借款本金额应为94743元及此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余某主张返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按本金970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余某请求以月利率2%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主张的约定利率过高,请求依法核算的辩述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关系发生于李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李某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李某某应共同偿还余某借款本金94743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此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余某借款本金94743元及此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李某、李某某负担1855元,由余某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大彬
书记员:朱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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