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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夏某某、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某
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
被告: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9时,被告夏某某驾驶鄂G×××××客车行驶至江碧路石山岗亭路段时,与原告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鄂G×××××客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585.85元。
被告财保鄂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车损定损为732.00元,商业险部分还应扣减非医保用药。
被告夏某某、余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主体及损失赔偿标准。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被告主体。
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
证据五、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证据六、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所举证据有定损单,拟证明车损732.00元。
被告夏某某、余某某未举证。
庭审质证时,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七认为交通费应按每天10.00元计算,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19时,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余某某所有的鄂G×××××客车行驶至江碧路石山岗亭路段时,与原告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天,医疗费12986.50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级脑外伤,胸椎骨折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余某某受伤前居住鄂城区五里墩村九组,从事废品回收工作。鄂G×××××客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承诺不要求被告余某某和夏某某承担赔付责任,且愿从保险赔款中退还被告余某某垫付的123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585.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保险免赔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余某某承担。因原告已承诺不要求被告余某某和夏某某承担赔付责任,且愿从保险赔款中退还被告余某某垫付的12380.00元,故被告余某某和夏某某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医疗费12986.50元。
住院伙食补助1200.00元(60.00元∕天×20天)。
营养费300.00元(15.00元∕天×20天)
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
10%)。
误工费10047.00元(26008元∕年÷365×141天,
受伤至定残前一日)。
护理费1425.00元(26008.00元∕年÷365×20天)。
交通费500.00元。
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车损732.00元。
共计77002.50元,其中保险免赔300.00元(非医保用药
2986.50×10%),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7670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余某某支付保险赔款64322.50元,向被告余某某支付12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40.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保险免赔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余某某承担。因原告已承诺不要求被告余某某和夏某某承担赔付责任,且愿从保险赔款中退还被告余某某垫付的12380.00元,故被告余某某和夏某某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医疗费12986.50元。
住院伙食补助1200.00元(60.00元∕天×20天)。
营养费300.00元(15.00元∕天×20天)
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
10%)。
误工费10047.00元(26008元∕年÷365×141天,
受伤至定残前一日)。
护理费1425.00元(26008.00元∕年÷365×20天)。
交通费500.00元。
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车损732.00元。
共计77002.50元,其中保险免赔300.00元(非医保用药
2986.50×10%),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7670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余某某支付保险赔款64322.50元,向被告余某某支付12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40.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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