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世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州市编钟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文书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审被告汪品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汪品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勇,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俊,原审被告刘某某、汪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三被告刘某某、汪品芳、汪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三被告向我借款455000元整用于购车,从2010年6月19日开始还款,每月还本金19000元及利息,现尚欠我225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344.7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原审三被告刘某某、汪品芳、汪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刘某某、汪品芳、汪某某因购车向原告余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某、汪品芳(以下简称甲方),贷款人余某某(以下简称乙方),担保人汪某某。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5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共24个月。借款利率为9.7‰,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调整之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法的还款方式归还(还款计划书附后),每月还贷本金为19000元,共还24期,至贷款本金全部结清,利息按月结清,其中每月还款本、息公式为:月还贷本金=贷款本金÷还贷总月数,月还贷款利息=(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月还贷本息额=月还贷本金+月还贷利息。还款计划:甲方应从借款日的次日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从2010年6月19日起开始还款),每月的还款日为19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方式担保:由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身份证号xxxx.甲方用其所购的欧曼牌BJ4253SMFKB-S型牵引车(识别代号为LVBS6PEBAL022490)和通华牌THT9403GSN挂车(识别代号为LJRT13379A2009430)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甲方自愿按乙方有关贷款章程办理贷款,严格履行与乙方签订的合同,按月还本付息。甲方如未履行约定条款,乙方有权以拍卖或其他方式处置抵押质押物,甲方自动放弃抗辩权。本合同履行期间,如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偿债能力明显下降,或抵押质押物贬值、毁损、灭失,致使担保能力明显减弱或丧失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押物、质押物以担保本合同项下某,并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及保证人自有家庭共有财产及其它财产继续进行追偿,以担保本合同项下某。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加)收逾期利息。并由甲方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公证费、保险费、抵(质)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到随州市烈山公证处对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书,公证书号分别为(2010)鄂烈山证字第2637号、第2368号。原告依约将现金455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刘某某、汪品芳,其至2013年2月18日止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4655.22元及部分利息116780.47元,尚欠借款本金300344.78元及其余利息、逾期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刘某某、汪品芳在原告余某某处借款455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均办理了公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已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借款,且至起诉之日已逾期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借款本金300344.7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关于贷款担保的约定,被告汪某某为被告刘某某、汪品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汪品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300344.78及利息(利率合同期内的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扣除已付部分)。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8700元,由被告刘某某、汪品芳、汪某某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作为担保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汪品芳作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余某某作为贷款人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汪某某称其是与湖北省随州市信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汪某某称其在诉讼期间还款70079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余某某偿还了70079元,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汪某某称随县人民法院将扣押的车辆贱卖50000元,且该款未从欠款中扣除,其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扣押的车辆被随县人民法院出售,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原审被告刘某某、汪品芳称其已将分期付款的车辆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汪某某之子刘小俊,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其与汪某某之子刘小俊之间的协议属于其与汪某某、刘小俊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其与被上诉人余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故对原审被告刘某某、汪品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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